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镇X村杜朝阳代销店门口,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某的一辆价值4140元的五羊125-7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综合评价,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