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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丙、花某丁、花某戊、孙某某、王某己诉被告冯某、王某辛、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孙某青丈夫。

原告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孙某青长子。

原告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孙某青次子。

法定代理人花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孙某青父亲。

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孙某青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花某丙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系原告花某丙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孙某某、王某己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孙某某、王某己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花某丁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负责人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花某丙、花某丁、花某戊、孙某某、王某己诉被告冯某、王某辛、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下称人险获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可某某,原告孙某某、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崔留安,原告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冯某及华奥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王某辛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丙、花某丁、花某戊、孙某某、王某己诉称:2011年3月8日8时左右,孙某青驾驶豫GHSX号轩逸轿车行至获嘉县西环与友谊大道交叉口时,被被告王某辛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撞上,致孙某青当场死亡,汽车完全损坏,该货车登记车主为货奥汽车销售公司,实际车主为冯某,其在被告获嘉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为由通知原告到法院判决,故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冯某、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在原告请求合理的情况下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辛辩称:我是在执行公务时发生的事故,请法院查清事实由雇主赔偿,原告亲属违章驾驶致事故发生。

被告人险获嘉支公司辩称:请求查明事故事实,本案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只有商业险,且豫Gx、豫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就商业险方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15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2011年4月7日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注销证明;3、孙某青、花某丁、花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后果,造成孙某青死亡,证明孙某青、花某丁、花某戊母子关系;4、2011年3月11日(略)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花某丙身份证,证明孙某青与花某丙系夫妻关系;5、2011年3月13日、4月26日(略)民委员会二份证明,孙某某、王某己二人身份证,证明孙某某、王某己夫妻有孙某青、孙某全两个子女,孙某青是其女儿;6、2011年3月8日道路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18张,证明事故现场;7、孙某青驾驶证、豫x事故车的行驶证;8、豫天衡司鉴[2011]车技鉴字第HJX号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孙某青具备驾驶资格,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孙某青所驾车辆制动性能符合要求;9、王某己的农业户口本;10、证人徐某癸、郑某、李某某的证言,徐某癸证明事发前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红灯未变继续行驶,而后听到撞击声发生交通事故,未看清小车行驶方向,并证明有一拉煤球车在从南往北走的路东停车,其他路口均没有停车。郑某证明在事故路口从东往西走时发现信号灯是红灯而未过路口,变为绿灯后推车未跑到路口西职工医院牌时听到响声,发现两车相撞,小车驾驶员头朝东歪着,货车从北向南行驶。李某某证明骑摩托车到路南边加油站附近路口,东西方向红灯变绿灯,红绿灯东边停一辆往西行驶的小车,一辆面包车往南行驶,接着发生了交通事故,到现场时听说大车闯红灯了;11、豫天衡司鉴[2011]车技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12、豫天衡司鉴[2011]车技鉴字第HJ检验报告,证明大车严重超速;13、过磅单,证明货车超载;14、2011年4月26日照片一张;1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x元;16、定损费票据、支付定损费5000元;17、施救费票据一张,支付施救费3000元;18、北京西至新乡往返车票两张,计车费378元;19、获嘉县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证明孙某某、王某己在孙某青出事故后的精神情况;20、获嘉县中医院抢救费票据1张,计款150元。

被告冯某、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8日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位置和撞击的部位;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略)、(略))。

被告王某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报警是王某辛的电话;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车辆是符合要求的;3、驾驶人信息结果单,证明王某辛具有驾驶资格;4、孙某青的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孙某青是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王某辛有从业资格。

被告人险获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两份。证明符合保险合同法的承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对超出交强险以上的商业保险才按合同约定进行,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被告车辆未年检,未投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王某辛、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人险获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3、14、15、16、17、18、19、20无异议或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不能证明大车超速,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辛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超载5吨,车辆交险验过期未续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的事实无异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人徐某癸、郑某、李某全中的证言,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冯某、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证人郑某、李某某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证言不能客观证明两人在现场,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客观证明被告驾车闯红灯的事实,被告王某辛除同意以上意见外,还提出证人徐某某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且不能证明郑某在现场,李某某的证言只是听说,并未看到真实情况,被告人险获嘉支公司同意以上被告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四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证人徐某癸、郑某、李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三个证人对事发路口情况的陈述亦不一致,证人徐某癸在庭审中证明当时事发情况时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故证人徐某癸、郑某、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辛驾车闯红灯的事实,第X号证据不具备证据条件,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王某辛、人险获嘉县支公司对被告冯某、华奥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某辛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小轿车有责任,认为证据3只是检验了事故车辆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不能证明该车其他系统是合格的。被告冯某、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人险获嘉支公司对被告王某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某辛提供的证据1、2、3、4、X号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冯某、王某辛、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人险获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人险获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8日8时许,被告王某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X路与健康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花某丙、花某丁、花某戊、孙某某、王某己亲属孙某青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健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某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获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事实调查不清,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造成该事故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价格认定证中心鉴定,原告亲属孙某青驾驶的轩逸轿车(车牌号:豫x)全车报废,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

事故发生致原告亲属孙某青死亡后,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x.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抢救费150元,丧葬费x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x.2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x.2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王某己生活费x.55元(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x.49元/年×10年÷2),被抚养人花某戊生活费5419.46元(x.49元/年×1年÷2),交通费650元,车辆损失费x元,定损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冯某预交的事故款x元。

被告王某辛驾驶的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被告冯某系分期付款购车,并将车挂靠被告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该车在被告人险获嘉支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车辆的交强险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交强险到期后,被告未续保交强险,被告王某辛驾驶的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1年3月8日与原告亲属孙某青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属于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上路运输。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35.8吨碳,而该车核载30吨,车辆超载5.8吨,被告王某辛系被告冯某雇佣的汽车司机。

另查明,原告花某丙与孙某青系夫妻关系,孙某青生前与原告花某丙育有二子,长子花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花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孙某某、王某己系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子女,孙某青系原告孙某某、王某己的女儿,其儿子孙某全已成年,原告孙某某系退休职工,原告王某己在家务农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某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辛驾驶属于被告冯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亲属孙某青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孙某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实调查不清,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造成该事故的违法行为,没有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案件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故应推定原告亲属孙某青和被告王某辛在该起事故中均有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辛、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辛是被告冯某雇佣的汽车司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辛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豫Gx、豫G6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被告冯某所购车辆系分期付款,挂靠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华奥汽车销售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其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利益的归属者,所以,被告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起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辛、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冯某承担。被告冯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险获嘉支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保险55万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人险获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险获嘉支公司辩解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人险获嘉支公司对被告冯某的车辆未按时年检、未投交强险,其车辆是否符合第某者责任险赔付的条件存在异议,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某者责任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赔偿后,由被告冯某向被告人险获嘉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的交强险到期限后,未续交费用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丧失了从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机会,被告冯某的这一行为具有违法性,诉讼中,原告请求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冯某赔付受害人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总额中,减去被告冯某应承担的两份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x(含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150元,财产损失4000元),超出以上交强险损失的部分,由原告、被告冯某双方平均分担。原告请求的医疗抢救费1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花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19.46元,车辆损失费x元,定损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计算依据和方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为x.5元,原告请求王某己的被扶养生活费x.55元,计算所参照的标准有误,王某己系农村户口,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3388.4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x.35元(3388.47元/年×10年÷2),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50元,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378元,多余的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请求数额偏高,根据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应为x.51元。扣除被告冯某应承担的交强险应赔付款x元,余额为x.51元,按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还应承担余额50%的赔偿责任计款x.75元,综上,被告冯某共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75元,扣除原告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冯某预交事故款x元,被告冯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丙、花某丁、花某戊、孙某某、王某己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合计款x.75元。

二、驳回原告花某丙、花某丁、花某戊、孙某某、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原告花某丙、花某丁、花某戊、孙某某、王某己负担3380元,被告冯某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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