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
被告: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该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司法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为其办理退休行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韩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谌某某、潘振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身份证年龄及计划外用工名册上的年龄不满50周岁,未到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退休年龄,被告于2010年12月为原告办理退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为原告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我国目前法规政策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原告的档案年龄记载是1960年出生,达到了50周岁的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是根据职工档案出生时间,以及劳社部发(1999)X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告办理的退休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人述称:辩论观点与被告一致。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计划外用工选招为合同制工人审批表;2、职工套升工资标准审批表;3、漯河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4、养老金本上的出生时间;4、相关法规政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档案资料不完整,原告从1983年参加工作至1991年选改,期间缺少档案资料,养老金本记载有涂改,从涂改处的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应当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年龄为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属占地工,档案年龄记载的是1960年,达到了女职工50周岁的退休年龄。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一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出生于X年X月X日;3、原告从被告处人才资源中心复印的计划外用工名册;4、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5、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6、退休程序的通知;7、退休审批程序流程图;8、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身份证年龄与档案记录年龄不一致时,以档案年龄为准不能以身份证年龄为准。流程图手写,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用工名册不显示用人单位不予认可。更重要的是用工名册不是职工档案材料。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档案年龄及养老金本上记载的1960年出生时间,认定原告达到了女职工50周岁的退休年龄规定,报上级劳动部门审核后,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原告主张身份证年龄及1982年保留(占地工)计划外用工名册上的年龄未达到50周岁的退休年龄为由,诉于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其办理的退休行政行为。
本院争议的焦点是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适用何种出生时间计划外用工名册上的年龄是否属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1999)X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通知明确规定职工退休年龄是以出生时间作为认定依据,从被告举证退休金(养老金本第四页)出生时间的记载及计划外用工选招为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60年,达到了职工50周岁退休年龄,被告据此为原告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举证从被告人资源中心复印的1982年保留(占地工)计划外用工名册上的年龄,仅有年龄,而没有出生时间,主张作为最先记载的档案出生时间作为退休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要求撤销被告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的审批退休的行政行为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王某丁民
审判员:李振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