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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来到沁阳市X镇X村朱迎军家看打牌。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某借钱,因李某某接电话没回答,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到柏香镇X村一网吧内召集张志祥、张一凡(均另案处理),顺路在新世纪饭店拿一把菜刀,又在一修配站里拿了两根钢管,后三人赶到大潘村,在朱迎军家门口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持刀砍李某某背部、左胳膊,张志祥、张一凡用钢管打李某某。经诊断:1、左肘关节外伤并骨折;2、右肩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以及张志祥、张一凡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以及张志祥、张一凡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朱XX、张XX、牛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材料、被砍衣服照片、在逃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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