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继、任彦群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诉称: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5月7日,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郭某借款1000万元。张某向郭某出具借条10多张。后经郭某催要还款,张某于2009年9月1日向郭某出具还款书一份,承诺2009年9月份将欠款还清。但时至今日张某仍欠郭某942万元未还。无奈,郭某只有依法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所欠借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请求判令张某偿还郭某借款人民币942万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的利息(暂定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0万元)合计1042万元;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郭某借款。张某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借款200万元;2007年10月12日借款100万元;2007年11月6日借款120万元;2007年11月7日借款180万元;2008年1月22日借款130万元;2008年2月4日借款32万元;2008年2月5日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7日借款19万元;2008年2月8日借款16万元;2008年4月25日借款10万元;2009年4月25日借款120万元;2009年5月7日借款5万元。张某分别12次向郭某借款共计942万元,并分别向郭某出具借据。后经郭某多次催要还款,张某于2009年9月1日向郭某出具还款书一份,载明“所欠郭某款项大概壹仟多万,因现在困难暂时不能归还,计划本月还清。2009年9月1日”但至今张某仍未还款。郭某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偿还郭某借款人民币942万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的利息(暂定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0万元)合计1042万元;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欠款事实清楚,由张某向郭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张某应当偿还郭某借款人民币942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郭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人民币942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