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薛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海xx,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海xx,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诉被告海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薛xx,被告海xx之委托代理人海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在塔西非法开办一家音乐之声幼儿园。开办初始,邻居考虑到邻里乡亲关系,表示理解和支持。后被告在未征得邻居及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门前的公共道路和绿化地肆意侵占,在公共道路上私自设置大门,并将儿童游乐设施故意设置在公共道路和绿化带上。被告非法开办的幼儿园和私自侵占公共道路和绿地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其他邻居的正常出行,也使原告及其他邻居无法享有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使相邻纠纷不断,关系变的非常紧张。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和相关人员反映,但被告均不予理采。现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公共道路和绿地非法设置的大门和儿童游乐设施,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xx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设置大门以及摆放儿童游乐设施是经过塔西村委会同意的,也取得了邻居的同意。大门的设置和儿童游乐设施的设置并不妨碍本案的原告,不影响其自由通行。儿童设施的摆放是经村委会同意后摆放的,原告对此并无诉权,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大门的设置仅是起到美观的作用,并不妨碍行人的出入。儿童游乐设施都是在被告自己家门前摆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海xx均系本区X村民,原、被告在本区塔西花园北X排相邻而居,被告海xx家居东为X号,原告马某家居西为X号,西边为小区围墙。2007年被告海xx在自家开办了家庭幼儿园,并在自家门前公共绿地部分摆放了儿童游乐设施,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安装了铝合金大门。现原告马某以被告海xx安装儿童游乐设施及铝合金大门致自已及家人生活不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该设施,恢复原状。
2011年3月7日庭审结束后,经合议庭现场查看被告海xx确实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安装了大门,且在公共绿地部分也摆放了儿童游乐设施。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海xx居东应当为居西的原告马某向东出行提供方便,但其在公共通行道路上所建的大门给相邻方马某一家的出行带来极大的不便,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原告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原告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绿地上的儿童游乐设施,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建在公共道路上的铝合金大门拆除,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