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审验的红色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龙口董庄至西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贾某某相撞。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张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359.65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9.65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