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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孙某某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窜至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中院陶瓷城被害人叶xx的店铺中,持刀对叶xx进行抢劫,并用刀将叶xx的颈部和手指划伤,后因叶xx夫妻俩反抗,孙某某逃走。叶xx丈夫叶xx随即带人追赶孙某某,孙某某在摆脱追赶后,再次返回到叶xx的店铺中,持刀对独自在店铺中的叶xx进行了恐吓,并抢走现金人民币一千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xx、叶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病例、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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