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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爱舍尔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38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广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姜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爱舍尔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水榭王城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铜公司)、洛阳市爱舍尔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舍尔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洛忠,被告洛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舍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5年3月,被告洛铜公司委托被告爱舍尔公司策划、销售其建设的“长春苑”房地产项目,二被告在该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中,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洛铜公司是委托人,爱舍尔公司是代理人。2007年3月,原告向爱舍尔公司分别支付长春苑商铺款x元,用于购买长春苑商铺。爱舍尔公司向原告开具销售商铺的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另外,被告在销售该房地产项目时,隐瞒该房地产已被法院查封,不能买卖、转让,无法办理该房地产的相关手续,买受人无法取得产权的事实。由于二被告的原因,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交房,原告无法取得所购买商铺的产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房要求,但二被告再三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的购房款利息,暂计93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铜公司辩称,1、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洛铜公司没有加盖公司专用章未生效。2、洛铜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责任。洛铜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没有收到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任何款项,所以洛铜集团并非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相对人,故不应让洛铜集团承担合同之义务,本案负有退款义务的是收款人爱舍尔公司。3、洛铜公司长春苑商铺不存在流转受限的事实。

被告爱舍尔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洛铜公司,爱舍尔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2、爱舍尔公司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应当驳回原告对爱舍尔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被告洛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爱舍尔公司签订《长春苑项目合作发展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国内全权独家策划、销售甲方开发的“长春苑”房地产项目,销售期限为15个月。该合同书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又将该合同书续签至2007年6月17日。在二被告履行该合同书的期间内,被告爱舍尔公司将长春苑X层01-X号商铺销售给原告蒋某。200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爱舍尔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但由于被告爱舍尔公司并未将该房款交付被告洛铜公司,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商铺的产权。2008年,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政府、长春路办事处提交书面信访材料,长春路办事处在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多次召集本案原、被告进行协调,但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洛铜公司与被告爱舍尔公司签订的《长春苑项目合作发展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从该合同书中可明确看出,被告洛铜公司与被告爱舍尔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洛铜公司为被代理人,爱舍尔公司为代理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爱舍尔公司在代理期限内,将商铺销售给原告蒋某,并收取了蒋某的购房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爱舍尔公司也在代理权限内接受了该笔款项,故该合同成立。但因被告爱舍尔公司未将该款交付被告洛铜公司,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商铺的产权,被告爱舍尔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该笔款项的去向,应与原告无关,故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洛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某与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二、被告洛阳市爱舍尔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某返还购房款x元。

三、被告洛阳市爱舍尔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某并支付利息9330元(从200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四、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洛阳市爱舍尔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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