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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丁、李某己、翟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壬、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李某丙,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杨某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2年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杨某癸,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丁、李某己、翟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壬、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己、翟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李某壬及其辩护人、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15日晚,经预谋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甲、杨某庚、杨某丁、杨某辛、胡某某、李某己、刘四海(另案处理)窜至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西侧冬青街X路口的郑州中南杰特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盗走工地仓库内的电缆线380米(型号为x—4X16毫米平方230米;型号为x-4X70毫米平方的50米;型号为x-x毫米平方100米)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x—4X16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37元;型号为x-4X70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29元;型号为x-x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27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5月21日23时许,经事先踩点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庚、杨某甲、杨某丁、胡某某窜至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西侧贾庄村航天电子科技公司工地,盗走工地已铺设的300米电缆线(型号为ZR-YJV-x毫米平方180米、ZR-YJV-4X95毫米平方120米),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ZR-YJV-x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73元;型号ZR-YJV-4X95毫米平方价格为每米13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7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辛、刘四海、胡某某、李某己经预谋后,窜至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五龙口南路的西湖春天小区X期工地,盗走工地内电缆线220米(型号YJV-4×70毫米平方),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志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YJV-4×70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24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7月7日凌晨零时许,经被告人李某己事先踩点后,被告人翟某某、李某军、杨某辛、胡某某窜至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口东北角红河瀛园小区X期工地,盗走工地的电缆线50米(型号为BV3×70+1×35毫米平方),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志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BV3×70+1×35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72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

5、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杨某甲、杨某庚、杨某辛、刘四海、胡某某、李某己经预谋后,窜至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口郑州三全食品厂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182米(型号为YJV-3×35+2×16毫米平方),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JV-3×35+2×16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8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6、2009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杨某甲、杨某庚、杨某丁、杨某辛、刘四海、胡某某、李某己经预谋后窜至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口甲六院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588米电缆线(型号为ZR-YJV4×35+1×16毫米平方198米,型号ZR-x-4×240+1×120毫米平方110米,型号ZR-4×185毫米平方280米),后经被告人李某壬介绍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段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而仍予以收购。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x元。

7、2009年4月10日左右一天零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杨某庚、胡某某、李某己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河南出版资料中心工地,盗走工地内电缆线1360米(型号为YJV-5×16毫米平方260米、YJV-4×25+1×16毫米平方1100米),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x元。

8、2009年4月14日零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己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中心工地项目部,盗走项目部房间内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四台、打印机三台、液晶显示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

9、2009年7月11日零时许,经预谋、踩点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甲、杨某庚、杨某丁、杨某辛、胡某某、李某己窜至位于郑州市X路与新107国道交叉口向东100米附近郑东新区龙岗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130米(型号为ZR-x-4×95毫米平方),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ZR-x-4×95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7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10、2009年4月15日零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庚、杨某辛、胡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夏庄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打桩机上的电缆线型230米(型号为YC3×25+1毫米平方100米、YC3×35+1毫米平方130米)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C3×25+1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33.8元;YC3×35+1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49.7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841元。

11、2009年3月22日零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庚、胡某某窜至郑州烟草生活配套区工地三标段某目部(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盗走项目部内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佳能复印机一台、木兰电动车一辆、赛特斯饮水机一台等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859元。案发后,被盗佳能复印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12、2009年8月30日23时许,经预谋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庚、胡某某、李某己后窜至郑州市X街区X路南段,将金华路两侧的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盗走1500米(型号为VV4×25毫米平方),后经被告人李某壬介绍卖给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段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而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VV4×25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41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13、2009年7月27日晚2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庚、杨某辛、刘四海、胡某某、李某己窜至郑州市X街区X路南段,将金华路两侧的正在使用的路灯线盗走800米,(型号为VV4×25毫米平方),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VV4×25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价值41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14、2009年8月13日零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庚、杨某辛、胡某某、李某己窜至郑州市X镇龙湖供电所内,将供电所大厅内的戴尔330型电脑4台、惠普多功能打印机一台、爱普生x型打印机两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爱普生打印机和一台戴尔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5、2009年5月6日零时许,由被告人李某己事先踩点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丁、杨某甲、胡某某、李某己窜至郑州新郑市X镇河南职工医学院门诊楼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949米(型号YJV-1×120毫米平方419米、YJV-1×240毫米平方180米、YJV1×50毫米平方120米、YJV1×25毫米平方40米、ZR-YJV5×16毫米平方210米)、联接体60个(YJV1×120毫米平方12个、联接体YJV1×240毫米平方48个),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被盗电缆线共949米,联接体共60个,总价值人民币x元。

16、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辛、胡某某窜至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佛岗城中村改造工地被害人凌xx开办的小卖部内,盗走900元现金和烟、食用油等物品。

17、2009年4月29日零时许,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己事先踩点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庚、杨某辛、胡某某窜至郑州二七区黄某寺豫景园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60米(型号ZR-x-4×185毫米平方20米、ZR-x-4×120毫米平方40米),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ZR-x-4×185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364元;型号ZR-x-4×120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22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18、2009年8月23日23时许,经预谋、踩点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庚、杨某辛、胡某某、李某己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启福中原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电缆线287米(型号ZR-YJV-4×150+1×70毫米平方75米、ZR-YJV-4×120+1×120毫米平方6米、ZR-YJV-5×16毫米平方76米、ZR-YJV-4×70毫米平方130米)后经被告人李某壬介绍卖给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段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而仍予以收购。被盗电缆线购买于2009年8月,购买价总计人民币x元。

19、2009年5月8日零时许,经被告人李某己事先踩点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庚、胡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郑州第三十六中学工地内,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200米(型号x-4×120毫米平方100米、x-4×240毫米平方100米),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被盗电缆线购买于2009年5月3日,购买价总计人民币x元。

20、200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杨某甲、杨某庚、杨某丁、杨某辛、刘四海、胡某某、李某己经预谋后窜至远大理想城工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盗走工地内电缆线200米(型号为YJV3×95+2毫米平方)和一旧电机内的铜线,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电缆铜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铜线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淼明知卢某某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JV3×95+2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5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丁、李某己、翟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李某壬、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韩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丁、李某己、翟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李某壬、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2)证人孟xx、房xx、冯xx、王xx、李x、张xx、李xx、刘xx、刘xx、杨xx等证言。

(3)对被盗的部分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证书及采购清单、发票,证实了被盗部分物品的价格。

(4)有杨某甲等被告人分别对涉案物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5)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丁、李某己、翟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李某壬、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韩某某户籍材料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手续等书证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丁、李某己、翟某某、杨某庚、杨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丁、李某己、翟某某、杨某庚、杨某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壬、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壬、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丁、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丁、李某己、翟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李某壬、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壬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壬、段某某、韩某某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杨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杨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十、被告人李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杨某甲等十二名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杨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李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翟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杨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杨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壬(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壬、段某某、韩某某的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丁、李某己、翟某某、杨某庚、杨某辛、卢某某、李某某等九人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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