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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某人:杜少华,王某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某人:张松志,陕西天地(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立案,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宋阿龙与人民陪审员段勋章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焦秋景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王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民武与人民陪审员段勋章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焦秋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23日和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杜少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刘某某叫我去伐树,伐的是王某某买的树。2009年1月22日原告去伐树,被告拿了一根木棍在原告胳膊上打了一下,致原告左前臂肿痛,经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左尺挠骨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52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28.4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刘某某、寇某甲、徐某某出庭证言、刘某某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打伤。

2、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铜川市王某区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胳膊被打伤到医院治疗。

3、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无法正常工作。

4、医疗费票据7张,计206元;交通费票据24张,计28.4元;2009年8月7日西安交大法医中心票据一张。

5、陕建集团总公司工程三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应以城镇居民来计算。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7、工资表二份,以证明原告实发工资及原告在建筑队连续干活一年以上。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一同有十五六个人在沟里伐树,伐了被告三棵树。被告得知后赶去制止,被告将一些东西拉到被告家,被告未打原告,不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王某某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2、林权证一份。

3、2009年3月18日耀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彭汉杰出具收条一张,证明王某某伐的树中有三棵树属于被告所有,这三棵树是被告购买彭汉杰的。

法院依法调查下列证据:

1、寇某乙、冯某某、王某某、崔小侠的调查笔录。

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3、彭汉杰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雇佣原告及其他人共计十七人为其伐树。2009年1月22日在伐树的过程中被告以所伐的树中有其购买的树为由,制止采伐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用木棍打伤原告左胳膊。原告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的门诊治疗二次。经铜川市王某区骨伤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中上段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属九级。

原告提交医疗票据7张计206元,原告花用交通费20元,鉴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年×20年×20%)、门诊治疗误工费100元(2天×50元/天)。另查明:原告所伐的树系王某某购买,王某某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王某某虽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写有:“代某某在给我伐树中,被树压伤与张某某无关。”在审理中,王某某向法庭谈到,该证明是伪证,是为了要被告扣押崔五平的三轮车才写的。被告把棍子朝一边一抡打到原告左胳膊。王某某对该证明内容否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证人寇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寇某乙、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左胳膊的事实。铜川市耀州区森林公安派出所做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雇佣人采伐王某某购买的刺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伐树中被树压伤以及原告给王某某伐的树中有被告三棵树的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打伤原告属违法行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原告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原告提交的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工程承包三部第三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实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农村居民处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206元、残疾赔偿金x(3136元/年×20年×20%)、误工费10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上述赔偿款于20日内清偿完结。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文

审判员赵民武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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