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恕、人民陪审员李某乙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0元,并以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世纪星园林公司)作担保。嗣后,原告李某甲多次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欠款,被告李某乙始终不予归还。故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公司共同支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公司进行担保。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公司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李某乙、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公司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某乙在四月份向李某甲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嗣后,原告李某甲以多次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欠款,被告李某乙至今未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武汉世纪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李某甲已垫付,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敏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英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