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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赵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厨师。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秦梅,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56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某母亲。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当时按农村风俗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及其亲属给了看钱,2010年1月原告及其父母按照被告及其家人的要求经媒人金东生送给被告“干礼”3万元,后又给被告及其亲属看钱。2010年1月19日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此原告以各种名义共送给被告赵某某及其家人现金共计x元、“三金”价值4800元。2010年4月中旬,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办理结婚证事宜发生矛盾,被告赵某某遂将陪嫁物品搬走,至今未归。现原告状诉到院要求被告赵某某、马某某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并对其生活不管不问,最终致使原告外出躲避养伤。原告从不管家里,也不给被告生活费。原告所说的彩礼数额与被告所收数额不符,原告总共给了3万元彩礼和2500元的见面礼,购买三金是事实,但是项链已经丢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并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举行婚姻仪式同居生活前,原告共送给被告彩礼x元,其中“干礼”3万元,看钱及见面礼3500元。并给被告赵某某购买了项链(已丢失)、戒指、耳环。2010年4月,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遂搬出居住。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领取结婚证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应自行解除。由于被告向原告收取彩礼的数额较大,且因收取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将收取的彩礼给原告酌情返还。原告赠与被告的“三金”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的主张成立,被告应予返还。但由于被告赵某某保管不善将项链丢失,无法返还,对戒指耳环的克数及纯度原被告不能证明,故“三金”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按购买价4800元返还。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的主张成立,被告应予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马某某返还给原告师某某彩礼人民币x元;

二、金项链1条(已丢失)戒指、耳环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返还给原告师某某财物折价款4800元。

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师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马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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