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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为与被告蔡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省舒某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柯某为与被告蔡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柯某于同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柯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晚,原告驾驶浙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坐人金某,行驶至宁波市X路鄞县大道立交桥西南匝道小戴家附近时,与被告蔡某驾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X区吴剑鸣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4、5掌骨骨折等,共住院4天,尚需做钢板内固定手术。金某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37元,该款由原告全部垫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医疗费x元变更为x.8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x元、停车费14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其它经济损失4137元,合计x.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按40%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x.32元。

原告柯某为证某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某: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与被告蔡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病某、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某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x.80元的事实;

3、《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某书》六份,用以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左手第4、5等掌骨骨折后,需要病某6个月零7天的事实;

4、《留观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某原告已向金某垫付了医疗费4137元的事实;

5、停车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某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40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某系原始证某,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某,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某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2日晚,原告驾驶浙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坐人金某,行驶至宁波市X路鄞县大道立交桥西南匝道小戴家附近时,与被告蔡某驾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X区吴剑鸣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4、5掌骨骨折,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x.80元,尚需做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为5000-6000元)。金某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37元,原告已向金某垫付医疗费4137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浙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周新华。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身损害、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事故的基本事实、证某、和原因分析,原告与被告蔡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蔡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某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按每天8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零七天,计x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原告拆除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至6000元,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已垫付的金某医疗费4137元,也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柯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x元、停车费14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其它经济损失4137元,合计x.80元;被告蔡某按40%比例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x.32元。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52元,由原告柯某负担475元,被告蔡某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某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某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某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晔

审判员沈功素

某陪审员周能章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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