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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潘霞,太康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高成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赵玲,太康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志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高成杰,翻译人员潘霞、赵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太康县X乡X村盗窃李某某、耿某某现金1600余元,后被抓获,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我们只偷了150元,抓获时就退给他们了,其余的钱是我的,不是偷他们的。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是,陈某系聋哑人,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去商店里是去买东西去了,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案发后已经退还赃物,并系偶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太康县X乡X村,张某甲分别在李某某、耿某某经营的小商铺内,以购买物品为借口,趁人不备将营业款盗走,共计盗窃现金1600余元,在陈某带着张某甲逃跑时,被村民抓获并报案,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了案发当日,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某甲盗钱以及后被抓获的情况。2、失主耿某某陈某了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其商铺内趁买东西找零钱之际,盗走现金五百余元,后经村民提醒及时发现,在村民的帮助下将骑摩托车逃跑的二被告人抓获并报警的情况。3、失主李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张某甲到其店里买东西之际,盗走现金一千余元,后来村民将二被告人抓获报警的有关情况。4、证人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证实协助抓获二被告人的有关情况。5、太康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6、搜查笔录、发还清单以及领条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赃款及予以发还失主的情况。7、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辩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的行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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