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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平南县阳光职业技术学校、杨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平南县阳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平南县X镇。

负责人杨某,该校校长。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阳光职业技术学校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炳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环城工商所干部,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平南县阳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阳光职校)、杨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阳光职校负责人杨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德、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杨某、卢某因阳光职校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x元,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拒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阳光职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阳光职校欠原告胡某人民币x元,于2010年9月17日已还x元,原告在采购期间尚欠吕燕明副食品店货款903元,应减除。

被告阳光职校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没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原告胡某款用于阳光职校,应由阳光职校偿还。

被告杨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录音光碟1张,证明杨某已还款x元给原告;2、平南镇吕燕明副食品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采购期间赊数903元未付。

被告卢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经手借原告胡某人民币x元,是用于阳光职校,但没有还款。

被告卢某没有提供证据。

出示本院依职权调查阳光职校的登记情况证明1份,贵港市民政局证明阳光职校在其局没有登记。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否认卢某还款x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承认杨某交给有x元钱给她还给原告,但没有还,已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与被告卢某是夫妻关系。阳光职校是被告杨某开办,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卢某主管阳光职校财会,原告胡某曾担任阳光职校采购。2008年8月30日,经原告胡某与被告卢某结算,阳光职校尚欠原告胡某垫支购物款和工资共x元,卢某出具借据“借到胡某叁万叁仟元正(x),用于学生食堂伙食。卢某,2008年8月30日(加盖阳光职校公章)。”2010年9月17日,被告杨某交款x元给卢某还胡某,但卢某没有还给胡某。经原告多次追讨未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借款x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某在与原告胡某通话中,原告胡某曾说采购款已结清。但实欠平南镇吕燕明副食品厂货款903元未付,原告胡某否认算入借款x元之内,被告卢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光职校欠原告胡某垫付购物款和工资共x元,是经被告卢某结算确认转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卢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职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阳光职校未经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杨某以借款用于阳光职校,应由职校承担还款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抗辩已还款x元给原告,但该款交到卢某手没有转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认为原告在采购期间欠货款903元未付清,应在借款中减除,但结算人卢某承认没有算入借款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卢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杨某、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乃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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