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1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予x(假牌)“东风牌”低速自卸货车,沿息县X镇X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庄路段处,将同向行驶的由孙某虎驾驶的拉砖三轮汽车挂翻,致孙某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弃车逃逸。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12日18时,被告人邓某某到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汽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项店派出所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证人张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黄某丁、孙某戊、孙某己、杨某某证言及梁某某辩认笔录;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照片、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邓某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