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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付清此款。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因此,为了保护我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曹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贾某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付清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曹某于2009月12月26日所写借据一张、身份证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贾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x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0年2月10日起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某明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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