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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1989年9月15日出某,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7月24日出某,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口所在地,(略)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取保候审。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蒋某与丈夫胡xx到重庆市X区张xx(另案处理,系胡xx的堂姐夫)家中去做客,因张x欠胡x元钱,张x无钱归还就将一辆银灰色无牌双排座长安微型货车抵账给蒋某,并告知该车可能是黑车,后被告人蒋某及丈夫胡xx将该车运回大足停放在其租赁房屋龙水镇原工人医院附近的院内,该微型货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LSCBB23D33A018493),蒋某在明知该车无合法来源,无任何合法手续,涉嫌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四处打听买家想将此车卖出。2010年7月15日经与程xx(另案处理)、黄某协商后,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程xx、黄某二人,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网上对比,程xx、黄某购买的上述车辆系被盗车辆(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2010年X号立案决定书)。经价格鉴定,该车辆价值805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将该微型货车发还给失主何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黄某的供述,证人何xx、胡xx、胡xx、毛xx、罗xx等的证言;车辆信息、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2010年X号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湄潭县公安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黄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来源,无任何合法手续,涉嫌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8000元。

三、对被告人蒋某犯罪所得脏款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福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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