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邓州市电业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宁某荣),女,生于l966年8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宁某,女,生于l966年8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宁某,女,生于l966年8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上诉人朱某、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与被上诉人宁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乙、孙某、邵某、(略)人民政府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及邓州市电业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新、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宁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某、(略)人民政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底,被告朱某准备把原屋架房拆除建楼房,因房屋东山墙与高压线路较近,朱某与白牛乡供电所协商,由朱某供电所交1000元,供电所将高压线改为偏担。2009年春朱某持白牛乡2008年3月18日办理的邓州市X镇居民建设规划许可证,将工程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邵某建设。在建房中,被告邓州市X区下发了事故隐患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被告朱某母亲陈某玲签收。被告邵某将楼房主体建成后,在未告知房主朱某的情况下,将房屋的粉刷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某,孙某召集郑某乙玲等人从事粉刷。2009年5月30日下午,郑某乙玲在室内取粉刷的钢管时,钢管碰到墙外的高压线,致使郑某乙玲被电击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付款8000元、孙某付款5000元。因各方无法就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3元。在审理中,四被告称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下属单位白牛供电所移动了高压线路的距离,但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否认此事,四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被告孙某否认雇佣四原告亲属郑某乙玲,称他不是负责人,只是与被告邵某认识联系的,粉刷时用其架材,每平方提取2元,其它工钱平均分配。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朱某所建房东墙与高压线水平距离为1.7米,规程安全距离为1.50米;郑某乙玲系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准备建房时与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下属单位白牛供电所协商,将高压线路改为偏担,在达到安全距离后持邓州市X镇居民建设规划许可证,将工程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被告邵某建设,邵某主体工程完工后,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某施工,四原告亲属郑某乙玲在室内粉刷取钢管时,碰到墙外的高压电线被电击死亡的事实清楚。在此过程中被告孙某联系粉刷工程,利用自己的架材召集施工,在郑某乙玲死亡后又支付现金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与郑某乙玲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对郑某乙死亡应负40%赔偿责任。四原告亲属郑某乙玲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被告朱某作为受益方,在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给其下发隐患通知书的情况下,未起高度重视,导致事故的产生,有一定过错,承担10%的责任。(略)政府在未能了解电力保护区内是否能够建房的情况下即给被告朱某办理了邓州市X镇居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朱某持证建房,对郑某乙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邵某对被告孙某所负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所下发的事故隐患通知书,仅是对准严陵村X区,虽然该通知书由被告朱某母亲签收,但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未能督促有关人员落实具体的整改措施,从而使工作流于表面,由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某乙x元、郑某乙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四原告承担20%即x.6元,被告孙某承担40%即x.2元,被告朱某承担10%即x.8元,被告(略)政府承担20%即x.6元。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由被告孙某承担8000元,被告孙某峰承担4000元,被告白牛乡人民政府承担6000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承担2000元。综合计算,被告孙某应赔偿x.2,被告朱某应赔偿9222.8元;被告(略)政府应赔偿x.6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应赔偿x.8元。四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和被告孙某辩称的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乙x.2元。二、被告邵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乙9222.8元。四、被告白牛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乙x.6元。五、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乙x.8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四原告承担340元,被告孙某承担680元,被告朱某承担170元,被告(略)人民政府承担340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承担170元。
朱某上诉称:上诉人建房前已出资申请电力部门按安全要求对线路进行了改造,并办理了合法准建手续,由有资质的施工队建筑,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邓州市电业局上诉称:上诉人建房时,应以电线为界来注意安全距离,上诉人无行政执法权,在发现安全隐患时,只能采取下发《事故隐患通知书》的方式要求整改,故上诉人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宁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乙答辩: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路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在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时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并不以其存在过错为条件。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在确定其他致害人及受害人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后,剩余责任应由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承担。上诉人朱某虽然建房前已出资申请电力部门对线路进行了改造,但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又给其下发隐患通知书,这说明上诉人朱某建房行为与改造后的线路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孙某峰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即便其与邓州市电业局在线路改造问题上存在争议,也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再行解决,而不应置之不理。上诉人孙某峰未尽到安全注意的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原判其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在下发事故隐患通知书后,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具有一定过错,原判在确定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后,由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孙某峰负担85元,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