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戴XX均系安福中学学生,2007年7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福中学门口快餐店排队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排队吃饭的戴XX发生口角。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一把西瓜刀,来到前一天发生口角的快餐店门口,看到戴XX在吃饭,被告人刘某某就冲上去,用西瓜刀追砍戴XX,将戴XX砍伤。经鉴定,戴XX的伤势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2010年2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受害人戴x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XX的陈述;证人童X、张XX、周X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砍伤他人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