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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8日13时30分,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雍文超、李迎春、袁素红、张十成(均已判决)、薛楠、朱锋(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的家居广场,拦住被害人徐××乘坐的汽车,将徐××强行拉下车对徐进行殴打,段某某踢徐一脚,后上述人员又将徐推到车上强行带至郑州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袁素红开的沙场。之后,段某某、雍文超、袁素红、李迎春、朱锋将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医院看病并对徐进行看管。当日19时许,段某某、雍文超、李迎春、袁素红将徐强行带至郑州市X街清荷园浴池X房间内拘禁。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徐解救。经法医鉴定,徐××额部右侧瘀血肿胀,左面部轻度瘀血,下唇粘膜瘀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08年8月5日袁素红家属赔偿徐××现金x元。

2010年6月8日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同案犯雍文超、袁素红、李迎春、张十成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崔××、边××、燕××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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