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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明、谭常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高XX。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从1997年开始,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不给孩子生活费,曾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被告书面保证改正错误。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28日,在梁平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高XX,现已成人。原、被告结婚后,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不好,在2010年6月16日,被告高XX书写保证书,其部分内容:以前对不起原告谢XX,从现在起改正,保证今后对原告谢XX好,对得起原告谢XX和孩子……。2010年8月,原告谢XX起诉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2010年9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书、(2010)梁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不好,在2010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经多次劝解原告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人民陪审员谭常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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