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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丙请求宣告朱某戊失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申请人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鲁山县张某丙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申请人张某丙请求宣告朱某戊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丙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某戊系母子关系,申请人的父亲张某丙与被申请人朱某戊于2004年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张某丙,2005年6月20日朱某戊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经家人多方寻找无果。申请人的父亲张某丙于2007年10月6日死亡。现申请人张某丙跟随祖父张某丁生活,为了使申请人有所依靠,能正常生活和学习,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朱某戊为失踪人。

经查,被申请人朱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与申请人张某丙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朱某戊与申请人之父张某丙于2004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申请人张某丙。张某丙于2007年因病死亡。朱某戊因患有精神病于2005年6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距今已6年有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2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朱某戊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朱某戊依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某戊于2005年6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离家外出已6年有余,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局张某丙营派出所及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且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但仍下落不明。据此本院对朱某戊失踪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朱某戊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贡恩法

二О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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