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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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启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XX胞姐)。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余_U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_U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建丽、被告人余_U江及其辩护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3日17时许,被害人陈XX与婆婆罗银英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其公爹余_U江用拳头将陈XX腰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被告人余_U江的犯罪行为给我身体造成伤害,经评定为十级残,应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陈XX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调解,其诉讼行为不是《行政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不再发生任何纠纷中的纠纷,其赔偿请求,法庭应予支持;二、原告人在纠纷中没有过错;三、被告人无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供述不实;四、被告人要求对原告人的轻伤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正当理由,法庭不予采信。要求对被告人判处实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赔偿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抚(赡)养人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务工收入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余_U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申请对陈XX的伤重新进行鉴定。其辩护人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余_U江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案发后,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达成协议,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用5000元,曾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对原告人又起诉赔偿因残疾造成损失的部分,被告人仍愿意依法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从建立和谐家庭的目标出发,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行政调解书、收款条、申请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与被告人余_U江系公媳关系,并在一个大家庭中共同生活。2010年9月3日17时许,陈XX与其婆婆罗银英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余_U江用拳头将陈XX的腰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陈XX与被告人就医疗费用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_U江已赔偿陈XX医疗费用5000元。2010年11月26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因残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一、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查:陈XX兄妹4人,父亲陈某国,现年61岁,农民;母亲叶先芳,现年60岁,农民;陈XX夫妇有子女2人,女儿余XX,12周岁,农业户口,儿子余XX,9周岁,农业户口)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388.47元/年×[(19年+20年)÷4×10%+(6+9)÷2×10%]=5845.11元;三、误工费:40元×84(天)=336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600元;合计x.01元。就以上费用的赔偿问题,因陈XX在庭审中拒绝调解,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XX的陈某:2010年9月3日晚上5点多,我在屋里找饭吃。问老婆子(婆婆)罗银英有没有干饭罗说没有。我就到屋里找,也没找到。余_U江不愿意上来打我,在我背部打一拳,我就往外跑,他把我捺趴在客厅桌子上,罗银英也上来打我,我跑到门口,捡一块砖头把玻璃门砸破了,余_U江他们跑出来,我用砖头砸余_U江,他抓住我右手别到背后,罗银英抓我头发,我就一口咬往余_U江的胳膊,余_U江用拳头朝我背部击打。

二、被告人余_U江的供述:其供述撕打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程与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案发后是其打电话报的警。

三、证人罗XX证言:俺儿媳陈XX要吃干饭没找到,在屋里诀(骂)我和俺丈夫余_U江,我也诀(骂)她,我俩互相扯对方的头发,陈XX一口将余_U江的手胳膊咬住了,余_U江就朝陈XX的后背打一拳,陈XX才松口。

四、证人余XX证言:证实9月30日晚,听到其哥(余_U江)家小孩子哭,出来看到罗银英和陈XX互相扯着头发。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证发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XX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达到轻伤标准。

七、接出警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余_U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当场接受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八、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明及病历:证实陈XX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

九、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实陈XX伤残程度定为十级,以及收取鉴定费的事实。

十、户籍证明、陈XX务工收入证明:证实陈XX父母、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和出生日期的事实。

十一、行政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证实2010年11月3日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达成医疗费用赔偿协议,余_U江已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_U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_U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_U江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当公安机关在现场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余_U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对原告人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法医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人陈XX的伤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虽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达成医疗费用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该调解协议是原告人在残疾评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此,原告人在残疾评定作出后,就残疾而引发的费用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陈XX在纠纷中,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该案是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犯罪,且案发后,双方已就医疗费用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该协议。庭审中,被告人愿意对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赔偿,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出发,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_U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因伤残实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1元,由被告人余_U江赔偿x.1元,余款1941.9元由原告人陈XX自行承担(赔偿款被告人余_U江已缴付本院)。

三、驳回原告人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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