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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阳某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王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

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

被告王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理人余某某。

原告益阳某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王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益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王某的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原告益阳某某公司聘用的司机韶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沪昆高速湘潭地域段与彭某某(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韶某某受伤,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受损的事实。经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进行事故认定,韶某某与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登记车主,并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王某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9984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9984元承担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益阳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行驶证,拟证明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系益阳某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

2、益阳某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益阳某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系原告益阳某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

3、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购车发票,拟证明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系益阳某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

4、(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

5、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服务分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事故车辆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受损所花费的维修费金额;

6、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服务分公司零件销售清单,拟证明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受损更换零件的情况;

7、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受损所更换的零件是必须更换的;

8、诉讼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已垫付诉讼费1270元。

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王某辩称:

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与被告王某系挂靠关系,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且被告王某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王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豫x挂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王某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6、7、8、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韶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竹埠港西往东出口匝道内,因超速行驶,自车追尾碰撞前方由彭某某驾驶的正在倒车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造成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于2010年11月16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彭某某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被送往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服务分公司进行修理,因维修及更换零件共花费79968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益阳某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益阳某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系原告益阳某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名下,由被告王某自主经营,自担责任,其每月向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交纳服务费200元。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系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

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韶某某已于2011年5月20日就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已判决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韶某某24万元。彭某某受被告王某的雇佣为其开车,系被告王某的雇员。

本院认为,发生于X年X月X日沪昆高速竹埠港地段的交通事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驾驶员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内倒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韶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驾驶人彭某某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所有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驾驶人彭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被告王某作为彭某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韶某某与被告王某应按5:5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与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系挂靠关系,虽然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每月向被告王某收取200元的管理费,但是管理费的性质是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对被告王某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该机动车营运所产生的运营收益。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并不参与经营,不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不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收益,被告王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不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但其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收取了管理费,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管理、监督义务,故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系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告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共同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院已在另一案件中判决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韶某某24万元,因原告未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作处理。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益阳某某公司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原告的实际损失有: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维修及更换零件费用7996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79968元的具体承担计算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赔偿4000元;被告王某负责赔偿(79968元-4000元)÷2=37984元。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39984元,故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984元-4000元=35984元,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对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益阳某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96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4000元,被告王某赔偿35984元;

二、被告信阳市某某公司、信阳市某某快件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款项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某12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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