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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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某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恩,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46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45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33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女,29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54岁。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9日被河南某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河南某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0月8日被河南某镇平县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章,河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某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x+132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操作,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某和郭某楠两人死亡、王某丁某二十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郭某楠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马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袁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2月9日,被告人袁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

1、豫Rx号肇事客车系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所有,2010年12月31日承包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经营。该车于2010年12月2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险,每座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O时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案发生后,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与被害人袁某等9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x元,另外赔偿王某丁x元,李某己1000元,兰某某5000元,庞某某x元,王某丁4000元,并赔偿被害人马某、郭某楠亲属各x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马某、郭某楠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各x元),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

2、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3、被害人马某于2007年考入河南某程学某,学某三年,2010年5月1日与郑某市家美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2月9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学某、生活、工作。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2008年6月1日与郑某泰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五年。事故发生后,即到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x.80元。2011年3月24日,南某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丁某伤残等级为八级。王某丁某妹二人,其父王某丁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生于X年X月X日。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兰某某分别系北京中财讯财税筹划技术研究院郑某分院员工和河南某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人为夫妻。伤后即到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3日出院,各住院14天,分别支付医疗费849.60元和5404.42元。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系鹤壁市X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即到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x.80元。2011年5月17日,南某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庞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庞某某婚生子女二人,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2004年1月12日。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后,即到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西峡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4日出院,总计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x.06元,鉴定费650元。2011年6月2日及2011年8月4日南某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南某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评定王某丁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某丁某生子女王某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伤后即到镇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即转回当地某生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8元,交通费300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伤后即到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即转回当地某生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06元,交通费200元。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伤后即到镇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及颈、腰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即转回当地某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14元,交通费13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李某庚证实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十余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郑某、郭某、赵某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合理部分有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以上总计x.70元,被告人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徐某某应予赔偿。因豫Rx号肇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险,且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郑某及郭某、赵某戊经济损失各x元,不足部分x.7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及被告人袁某已进行了足额赔偿,因此,被告人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郑某及郭某、赵某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确切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李某己、兰某某、庞某某、王某丁、丁某、贾某某、南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及鉴定费x.80元,护某1029.08元,误工费19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447元,伤残赔偿金x.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扶养人王某丁某生活费x.63元,以上总计x.43元(含客运西峡分公司支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9.60元,误工费611.02元,护某2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总计2232.49元(含客运西峡分公司支付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04.42元,误工费3928元,护某2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总计x.29元(含客运西峡分公司支付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80元,误工费4233.52元,护某10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常磊(11岁)、常鑫(7岁)生活费9754.64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解除内固定手术,以鉴定为准)4750元,以上总计x.58元(含客运西峡分公司支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06元,误工费4975.48元,护某31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王某丁某生活费x.4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总计x.78元(含客运西峡分公司支付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8元,交通费300元,总计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06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0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4元,交通费130元,总计844元。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同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为独立法人,但其西峡分公司有自己的经营场所,独立经营、核算,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已经对原告人做了足额的赔偿,故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辩护某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郑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赵某戊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济损失x.43元(含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已支付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经济损失2232.49元(含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已支付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经济损失x.29元(含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已支付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经济损失x.58元(含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已支付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济损失x.78元(含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已支付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经济损失9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10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经济损失844元;支付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赔偿款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郑某、郭某、赵某戊、李某己、兰某某、庞某某、王某丁某求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诉的主要理由是,误工费、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算不准,请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裁定。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计算标准上存在错误,且鉴定程序违法,请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十余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宛城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另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在委托鉴定及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民事责任评述上稍有不妥,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因其与徐某某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一宜未作评理,二审也不宜处理,该公司可依双方之间的合同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上诉按撤诉处理。

二、驳回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宛城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某淮

审判员马某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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