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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不服被告窝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声明撤销《关于窝城镇窝城村岳某某与岳某峰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窝城司法所所长

原告岳某某不服被告窝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声明撤销《关于窝城镇X村岳某某与岳某峰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村岳某峰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了《关于窝城镇X村岳某某与岳某峰宅基纠纷和处理决定》,2010年2月1日被告以两村民不是同一个村X组,该争议属两个生产队之间的土地所有纠纷,又作出声明撤销《关于窝城镇X村岳某某与岳某峰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10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既符合法定程序,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以该宗土地争议是本村X村民组与第十二村X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为由,从而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是对法律的曲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声明。

被告辩称:被告在处理两家宅基地纠纷中,有证人证明该宗土地纠纷是两个村民所在两个村X组之间土地所有权纠纷,原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声明撤销是正确的。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

1.关于岳某某与岳某峰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证明材料;2.证人岳某民,孟庆本证言各一份;3.岳某峰申请1份。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两个村X组有土地所有权纠纷。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2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声明撤销《关于窝城镇X村岳某某与岳某峰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3.前辈岳某根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权证;4.村委会两份证明;5.村组宅基使用情况登记表;6.向土地部门申请确权的申请书;7.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宗土地争议是该村X组与第十二组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应由县土地部门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窝城村X村民岳某峰建房与原告产生土地使用权纠纷,2009年12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窝城镇X村岳某某与岳某峰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2010年2月1日被告以该处理决定是窝城村第十一队与第十二队两个生产队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权限范围,声明撤销该处理决定,被告声明撤销该处理决定后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处理,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以该纠纷属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作出不予受现通知书,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个人之间争议或是单位与单位的争议本案事实上是岳某某与岳某峰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该村X组与第十二组并没有发生所有权争议的事实,即两个村X组并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或申请解决土地所有权争议的事实,因此被告声明撤销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声明撤销《关于窝城镇X村岳某某与岳某峰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是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民

审判员:臧万治

审判员:李振清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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