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2005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5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某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和5月15日晚,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保安队员被告人唐某利用当零点班的机会,伙同一个姓李的收废品的河南籍男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北汽集团车间旁盗窃制作汽车的车身左前侧围外板共计165块。事前,被告人唐某和姓李的河南人商量好盗窃汽车的车身左前侧围外板,得手后姓李的河南人按每斤一元钱的价格付款给被告人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利用自己当门岗班的机会,关闭监控系统,打开大门,并在此过程中望风。两次被告人唐某共得赃款2600元。2011年8月1日,被盗物品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米某乙、杨某丙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辩称:其没有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实施盗窃;2011年5月15日晚实施的盗窃,只得赃款1000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及价值。
经审理查明:在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株洲分公司)任保安队员的被告人唐某和一个姓李的收废品的河南籍男子(另案处理)商定,由被告人唐某放姓李的河南籍男子进北汽株洲分公司内拖板材,姓李的河南籍男子按每斤一元的价格付款给被告人唐某,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唐某当零点班,其叫姓李的河南籍男子凌晨两三点钟到北汽株洲分公司来,姓李的河南籍男子于2011年5月15日2时37分左右到达北汽株洲分公司大门口(车上还有另外一名男子),被告人唐某关掉门卫室内监控录像的电源,并带姓李的河南籍男子来到其公司厂房外露天仓库让其装载存放于此的制作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当姓李的河南籍男子拖着被盗的板材离开公司大门以后,被告人唐某遂恢复监控录像的电源。
被害单位北汽株洲分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对堆放于厂房外露天仓库(开放式的,只有一个遮雨棚)的制作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进行清点,发现某失165块,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根据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的交待,被告人唐某放姓李的河南籍男子进北汽株洲分公司厂内时,查看了地磅称重记录为260公斤,当姓李的河南籍男子将被盗板材拖出来时,其又查看了地磅称重记录为740公斤,并收取了姓李的河南籍男子1000元,依此折算价值为(740-260)kg÷12.72kg/块=38块×(x÷165)元/块=5129元,被告人唐某亦认可该盗窃物品的价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米某丁证言,证明其为北汽株洲分公司车身厂板料仓库主管,其于2011年5月17日对堆放在厂房外露天仓库的板材进行清点,发现某作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丢失165块,每块的厚度为0.8毫米,规格是x毫米,单张重量约12.72公斤,损失有x.2元。
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其为北汽株洲分公司经警队长,因对唐某的一些行为质疑,遂调取监控录像查看,发现2011年5月15日,唐某上零点班时监控录像出现某疑点,录像上显示5月15日2时37分左右,公司大门口出现某一台可疑的后三轮摩托车,车上当时有两名男子,很明显是要进入公司大门,这个时候监控突然不正常的断掉了信号,好像是有人人为的将监控视频的电源关掉了,直到零晨3时37分左右才恢复监控视频,这时录像内还可以看见开始的那台可疑的后三轮摩托车正要离开,因为5月15、16日是休息日,直到17日其通知了仓库主管米某乙,要他查看公司仓库是否有东西被盗,结果发现某库被盗了制作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损失有2万多元。
3、现某监控录像,录像上显示5月15日2时37分左右,公司大门口出现某一台后三轮摩托车,车上当时有两名男子,很明显是要进入公司大门,这个时候监控突然不正常的断掉了信号,直到零晨3时37分左右才恢复监控视频,这时录像内可以看见开始的那台后三轮摩托车正要离开。
4、北汽株洲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车身厂南面仓库内的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被盗165块,价值x元。
5、现某、现某照片及被盗物品样本照片,证明案发现某及被盗的制作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的情况。
6、北汽株洲分公司产品开发协议,证明被盗的制作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的尺寸为0.x,单价为135.48元。
7、北汽株洲分公司出具的被盗钣料证明及关于左前侧围材料被盗数量说明,证明该公司在4月盘点时左前侧围外板库存为230张,5月17日进行清点时发现某盗165张。
8、[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北汽株洲分公司被盗的制作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165块的价格为x元。
9、北汽株洲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害单位北汽株洲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
10、(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的前科情况。
11、抓获材料,证明北汽株洲分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报案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称其公司仓库内的制作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被盗165块,价值2万余元,经侦查,发现某某有重大嫌疑,该所民警遂于7月27日将唐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12、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节录及庭审笔录,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5月15日零晨伙同他人盗窃北汽株洲分公司的制作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38块,价值51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实施盗窃的指控,因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次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5月15日伙同他人盗窃北汽株洲分公司的制作汽车车身的左前侧围外板的指控,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盗窃财物的价值为5129元,被告人唐某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为x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辩称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没有实施盗窃及2011年5月15日晚盗窃的数额及价值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