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叶某诉陈某甲、颜某、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3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44岁,汉族,武隆县沙子坨煤矿工人。

被告颜某(陈某甲之妻),43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陈某甲、颜某之子),22岁,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诉陈某甲、颜某、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甲、颜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1年5月9日晚,原告与他人在和顺街上诚信餐馆就餐后,大家在该餐馆外的公路上闲谈时原告说到打架要去坐牢,家住附近的被告陈某甲误某为是在说其儿子陈某乙曾经去坐过牢。被告陈某甲便指责叶某,经叶某解释后被告陈某甲仍然纠缠不休,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刚到现场的被告陈某乙就上前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原告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日,原告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软组织伤、脑挫伤。原告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600元。被告的不法行为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误某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28元,共计1098元。

被告陈某甲、颜某、陈某乙辩称,原告叶某与他人酒后在被告住房楼下说被告陈某乙坐过牢,被告陈某甲下楼与叶某说了几句,双方就发生争吵。当被告颜某、陈某乙母子外出回来后,原告和其妻子陈X就将被告颜某抓着,被告陈某乙就去拉开原告叶某,在拉的过程中,两人都被拌倒在地,原告起来后打了被告陈某乙两下。被告陈某乙未打原告叶某,被告陈某甲、颜某也未与原告叶某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叶某诉称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颜某、陈某乙系同一村X组并均居住在武隆县X镇X街上。2011年5月9日晚,原告夫妇与他人在沙子坨街上诚信餐馆就餐后,大家在该餐馆外的公路上闲谈时,家住附近的被告陈某甲以原告叶某在议论被告陈某乙坐过牢为由下楼与其争吵不休。争吵中,被告陈某甲用手机将情况告诉了被告颜某,被告颜某、陈某乙骑摩托车返回街上后,双方在争吵中被告陈某乙与原告叶某发生抓扯、互殴,后经旁人劝解而停息。被告颜某与原告的妻子陈X也发生抓扯、互殴。当晚,原告叶某与其妻子陈X一同前往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陈X的赔偿请求已另案处理)。经诊断,原告属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天并于5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误某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28元,共计1098元。本案在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叶某云在公安派出所的陈某笔录,刘维利、黎强的证词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2011年5月9日晚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乙在在相互争吵中发生抓扯、扭打的互殴行为致使原告陈X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成立。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争吵时,被告颜某、陈某乙并未在现场,两被告是被告陈某甲电话告诉了情况后方才来到现场的。原告叶某在与被告陈某乙互殴中受伤,是双方遇事不冷静、冲动所致,故双方均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叶某伤后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叶某请求的误某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不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原告叶某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的纠纷虽然是因被告陈某甲而引起,但被告陈某甲、颜某均未抓扯原告叶某,故被告陈某甲、颜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伤后的医疗费600元、误某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共计645元,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X32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陈X自行负担322.5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渝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