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组。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2006年受被告雇佣从事装修工作,应得工资人民币5,44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
被告周某辩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邱某,而并非原告雇主,其出具欠条仅出于证明目的,原告的工资款应向邱某催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找来原告等人至“金阳新村”工地施工。201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等人施工费总民工68工,每工工资80元。嗣后,因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44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共同受案外人雇佣,其所出具的欠条仅作证明之用,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工资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工资款5,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莹
书记员吴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