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国曙,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曙、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李某与汤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3月7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汤某隐瞒病史、行为偏激,导致李某对这段婚姻感到失望和某倦。现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汤某辩称:李某诉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汤某婚前隐瞒病史,这些都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很好,从没有发生过吵打,故汤某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汤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汤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前身体情况;
三、结婚费用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汤某为结婚花去彩礼及相关费用9万余元的事实;
四、枞阳县环球通讯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汤某在2011年5月16日为李某购买了一部价值998元的手机的事实;
五、枞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感情很好。
经法庭主持庭审质证,汤某对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如果时间属实的话也无异议。李某对汤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婚前检查只是身体的常规检查,不能证明汤某身体没有缺陷,且该证明的有效期限只有三个月;对证据三,结婚费用涉及人情来往,不予认可,金项链和某金戒指是汤某所赠与给李某的,金手链是一起去买的,价值4000元左右;对证据四,接受手机属实,但李某误以为汤某用双方在淘宝网账户上共有的钱去买的,否则不会接受;对证据五,村委会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来证明双方的感情情况。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某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汤某提交的证据一和某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及证据四,因证据清单系汤某个人提出的,且无其他证人证明,故只对李某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五,因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的感情情况,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汤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3月7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深入,故婚后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现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李某和某某婚前虽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礼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某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正春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