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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被告翁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和被告翁某于200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翁某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翁某婷。2009年10月21日夫妻因感情破裂,原、被告在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于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在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手续。婚后初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外出打金,原告在家料理家务,抚养子女。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染有赌博恶习,夫妻因此出现感情危机,同年10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愿意痛改前非,要求复婚,原告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于2011年1月18日同意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尔反尔,继续在外寻花问柳,又经常参与赌博,屡教不改,致原告对其彻底失望。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翁某离婚;2、婚生长女翁某琳,次女翁某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两个孩子一个月共一千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竹庄村东门X号共建的三房一厅房屋共4间总价值人民币15万元左右,请求分得现金人民币x元。

被告翁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翁某于200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翁某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翁某婷。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在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手续。2011年7月21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翁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有外遇,并染有赌博恶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昭华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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