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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又名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伙同崔XX(已判决)酒后乘坐被害人田XX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林州市X路X街交叉口时,因车费未谈成,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崔XX下车后即对被害人田XX进行殴打,并将其出租车、手机等物损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田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车辆和手机损失价值共计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崔XX、郭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完毕,并履行。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投案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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