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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诉盛××、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骆××,女。

委托代理人李××,男。

被告盛××,男。

被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骆××与被告盛××、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06)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骆××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申请再审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渭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王××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诉称,2006年2月12日,我女儿李××在其村口被被告王××雇佣的司机盛××所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撞伤死亡。经华县交警大队调解,王××赔偿李××丈夫王××x元,没有让我参与调解,也未给我赔偿,按照我掌握的有关赔偿标准,被告应按照2005年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331元的赔偿标准,赔偿李××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1175.5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6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已赔偿x元,应再赔偿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肇事司机盛××和死者李××的丈夫王××给华县交警大队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2、王××委托薛××、王××全权处理赔偿事宜的授权委托书;3、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和调解书一份;4、《陕西省实施办法》复印件一份。其中前三份证据证明华县交通警察大队未通知原告参加事故处理,原告也未委托薛××处理赔偿事宜,调解过程和最后达成协议原告均未参加,达成的x元赔偿协议中不包含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第4份证据证明原告死亡补偿费应按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31元为依据计算20年,为x元。

被告王××辩称,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华县交警大队调解,与全部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我已超额予以赔偿。死者家属一方的代理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调节书中“父母抚养费”就是指原告的抚养费,不应再行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死者李××是一直在家务农的农民,其死亡补偿费应按2005年度农村人居纯收入计算。

被告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丈夫已去世,生育有一子三女四个子女,其中二女儿李××一直居住在农村,以务农为生。2006年2月12日,被告王××雇佣的司机盛××驾驶陕西x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至华县X镇X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的女儿撞伤死亡。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无责任,李××的丈夫王××和被告盛××分别向华县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还出具了委托薛××和王××全权处理赔偿事宜的委托书。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召集车主王××一方和死者李××的丈夫一方多次调解,于2006年7月27日达成协议,内容为:由盛××赔偿李××埋葬费、死亡补偿费、子女、父母抚养费、误工费、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和家中困难照顾等一切费用x元。协议达成后,车主王××已按照协议全部付清赔偿款。审理中,经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原告骆××并未参与交通大队的调解,亦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实施办法》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也不能提供雷渊和出处,亦与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陕西省实施办法》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盛××受雇于车主王××,故雇主王××和雇员盛××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李××的丈夫王××与被告王××经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骆××作为赔偿权利人,并未参与签订,故该赔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称王××的委托代理人薛已表见代理了原告的赔偿,因其未提供原告骆××同意协议内容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已按协议给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对其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补偿费。原告为提供埋葬女儿李××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埋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实施办法》复印件,未按规定提供原件并说明来源,且与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陕西省实施办法》形式和内容不同,故不予采信。死者李××系农村居民,没有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大的经历,故应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民人居纯收入计算补偿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200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与被告盛××共同赔偿原告骆抚养费2183元,死亡补偿费x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1290元,由被告王××、盛××承担1090元,由原告骆××承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耀

审判员郭政文

代理审判员靳华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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