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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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绑架、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高某乙,河南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绑架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9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李某磊、高某歌、高某鹏(上列三人已判决)四人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面包车窜至省道“219”线商水县张某段后马道班附近,将开货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曹某某、千建中拦住,持刀对二被害人威胁后进行搜身,抢走二被害人现金600元、酷派手机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钱某一个。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583元。

2、200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李某磊、高某歌、高某鹏在商水县实施抢劫后,又驾车窜至“310”国道中牟县X镇板桥东侧100米处,将被害人张某、王某某、汤某某驾驶的货车挤至路边,持刀对三被害人威胁后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现金12380元、金鹏A18手机一部、索信96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772元。

二、绑架罪

高某歌与新密市X村的被害人钱某某相识。2009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甲伙同高某歌、高某鹏、唐某、唐某青(上列四人已判决)预谋对钱某某实施绑架后勒索钱某,并由高某歌准备车辆,唐某准备犯罪资金3000元。案发当日五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被害人钱某某住宅附近,唐某和唐某青下车在钱某某家门口踩点。二人踩点过程中,被害人钱某某发觉二人行迹可疑,随即向在此处巡逻的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民警报警,超化派出所民警遂将唐某和唐某青传唤至派出所进行盘查。经盘查后因未发现二人有犯罪记录和犯罪证据,遂让二人离去。五人因感觉身份暴露,无法再对钱某某实施绑架遂于当日离开新密市。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某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议,但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9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李某磊、高某歌、高某鹏(上列三人已判决)四人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面包车窜至省道“219”线商水县张某段后马道班附近,将开货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曹某某、千建中拦住,持刀对二被害人威胁后进行搜身,抢走二被害人现金600元、酷派手机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钱某一个。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583元。

2、200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李某磊、高某歌、高某鹏在商水县实施抢劫后,又驾车窜至“310”国道中牟县X镇板桥东侧100米处,将被害人张某、王某某、汤某某驾驶的货车挤至路边,持刀对三被害人威胁后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现金12380元、金鹏A18手机一部、索信96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772元。

二、绑架罪

高某歌与新密市X村的被害人钱某某相识。2009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甲伙同高某歌、高某鹏、唐某、唐某青(上列四人已判决)预谋对钱某某实施绑架后勒索钱某,并由高某歌准备车辆,唐某准备犯罪资金3000元。案发当日五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被害人钱某某住宅附近,唐某和唐某青下车在钱某某家门口踩点。二人踩点过程中,被害人钱某某发觉二人行迹可疑,随即向在此处巡逻的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民警报警,超化派出所民警遂将唐某和唐某青传唤至派出所进行盘查。经盘查后因未发现二人有犯罪记录和犯罪证据,遂让二人离去。五人因感觉身份暴露,无法再对钱某某实施绑架遂于当日离开新密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张某、王某某、汤某某、钱某某陈述,证人李某、高某丙、高某丙、唐某丁、等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某说明,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某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二次,价值153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某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绑架犯罪中,系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系鉴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赃物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等某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某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某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某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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