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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焦作市X村民委员会拆迁安某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焦作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某村委)拆迁安某补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西王某村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王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7日经原告王某甲同意,村委会将其拆迁补偿金x.99元(编号1-64)直接转入村委会账户,预交安某房房款,现王某甲经村委会同意退出购房后,王某甲多次要求西王某村返还其预交的安某房房款,被告至今未能返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x.99元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3月26日计算到起诉日为346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王某村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2、涉案的房产字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3、涉案的预交房款x.99元的性质及权属如何;4、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以原告丈夫王某训名义的预交房款x.99元已交到被告账下;3、房产字据、声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委托其小儿子王某二办理拆迁安某事宜、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原告现已撤销委托,王某二已无权领取拆迁补偿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王某训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王某甲与王某训系夫妻关系,王某训已于2007年去世。2009年其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得到拆迁安某补偿款x余元。因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的户籍信息未变更,x.99元拆迁安某补偿款以预交房款的名义登记在原户主王某训的名下,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后未购买安某房,至今x.99元仍在被告账下。原告曾与2009年6月18日与小儿子王某二签订房产字据一份,其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全权委托王某二与被告的征迁办交涉拆迁、安某、补偿签字等事宜,并同意将原告房屋产权转让给王某二,王某二具有原告拆迁房、安某房的所有权。同时约定原告户下的安某房房款由王某二承担,拆迁房款由王某二领取。王某二负责为原告王某甲安某住房。房产字据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二及原告的另外两个儿子的签字认可。后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声明一份,撤销房产字据中对王某二的委托,声明领取房款的事宜由原告本人办理。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x.99元预交房款而诉至本院,故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及其子女之间就房屋拆迁安某补偿问题签订了“房产字据”。字据中约定由原告委托其儿子王某二办理拆迁安某补偿事宜,并委托其代领安某补偿房款,原告与王某二及其他子女均在该字据上签名捺印,该“房产字据”系原告及其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其子王某二未依字据约定履行义务,现已书面声明撤销了其委托儿子王某二领取安某补偿房款的权利,原告作为该房款的真正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益,被告应负返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x.99元安某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领取该款系原告家庭内部矛盾所致,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安某房款x.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焦作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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