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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到同村村民徐一×家,在徐家厨房内,赵某因琐事持匕首将徐一×杀死。经法医鉴定:徐一×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肾动、静脉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头面部创口及颅脑损伤可加速其死亡。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赵某怀孕的证明书、相关物证和证人顾××、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徐二×、赵××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赵某对其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李某×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2元。

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上诉称:1、原判对赵某量刑轻。2、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李某、李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另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其系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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