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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某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X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某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宁波高新区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先后两次将205000片的14克小六点筹码交予被告印刷,其中150000片筹码由原告司机送至被告公司,55000片筹码委托托运公司运输。2011年1月,被告公司印刷生产车间遭遇火灾,原告交给被告的筹码被全部烧毁。被告业务员谢某多次向原告表示会在2011年春节之后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并恳请原告不要于年前向其索赔。因原告的货物需要出口国外,为完成国外订单,原告无奈只能向原生产厂家重新采购筹码,并支付价款28140元。原告就该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借故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140元。

被告宁波高新区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将筹码交与被告印刷,被告的车间没有发生过火灾,谢某也不是被告的业务员。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谢某代表被告宁波高新区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道歉函两份,用以证明谢某是被告的业务员,原告交与被告印刷的205000片的筹码遭遇火灾,货款价值约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道歉函表示不知情,认为道歉函没有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

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发生火灾,财产损失为3万元,姚某(即姚某)是被告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表示不认识姚某,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根据门口挂的牌子认定起火单位为“高新区某公贸公司”,但被告的公司注册地为梅墟大漕村,实际经营地从2009年起就搬至北仑,被告的公司名称为“某工贸”,被告是不可能把公司的牌子名称写错的。

3.原告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十三张、宁波市X区分局消防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处印刷,遭遇火灾损毁的事实。被告认为起火地点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对火灾不清楚;

4.购销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印刷的205000片筹码的购买价为27225元,火灾之后原告再次购买201000片,价格为2184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

5.电子黄页网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阿里巴巴网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谢某系被告业务员,在网页上替被告做宣传的事实。被告认为谢某是个人跑业务的,不是公司的业务员,电子黄页网是个人可以登记的,正规的阿里巴巴网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才能登陆,请求法院对网站进行核实。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系谢某个人出具,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对谢某是否是被告的业务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谢某的身份难以确定,故无法以此来认定与被告有关联,再次,从谢某出具的两份道歉函的内容来看,2011年1月24日的道歉函表示“因厂里生产紧张,故把原告的筹码放在老板叫姚某的厂里进行印刷加工,后发生火灾”,而2011年1月25日的道歉函中则表述为“我司印刷生产车间在2011年1月遭遇火灾,导致原告的筹码受损”,显然,两份道歉函的对进行印刷加工和发生火灾的单位陈述不一致,故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宁波市X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证据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该两组证据显示,起火地点为高新区X村旁,起火单位为宁波高新区某公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某,起火单位的公司名称、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都存在差异,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公司遭遇火灾的事实。原告证据4的合同相对方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复印件,原告也未能提供付款凭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系打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即使真实,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一的网上发布信息也不足以证明谢某系被告业务员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5日,位于宁波高新区X村旁的挂牌名为“宁波高新区某公贸有限公司”的单位发生火灾,火灾现场有许多筹码被烧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既未能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印刷加工业务,也未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将筹码送至被告公司,原告主张的其将205000片筹码交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某工贸有限公司印刷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因火灾致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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