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天鹅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对焊工,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到9月25日期间,被告人覃某利用在被害单位广西天鹅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二号厂房任对焊工的便利,分数次将306块铅块(共净重1.22吨,价值人民币21594元)带出厂房占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了涉案铅块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在广西天鹅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操作二号厂房的铅熔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西天鹅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证人甘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与照片、赃物照片、地磅称重照片及地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覃某的工资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身为广西天鹅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