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第三人衡阳市立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兴衡花苑x。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满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市立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略)。

第三人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略)。

原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衡开发公司)与被告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衡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玉成、张某某、被告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李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衡阳市立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衡建筑公司)、第三人蔡某丁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1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衡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玉成、被告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丁(亦为本案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李满成、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衡开发公司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蔡某丁为合作开发玉麟路A座、A1座房地产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并在衡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合作过程中蔡某丁于2006年9月22日自行成立了华泽公司。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在市委、区委、区政府等主要领导主持调解、相互协商下,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由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实为经济补偿款)200万元,因原告不再参与该工程建设,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用5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建设到正负零时(水平线)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项目开盘31天后的一周内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工程封顶后的一周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工程在2008年8月中旬已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建设到正负零时(水平线)”的标准,同年12月4日取得《预售许可证》随即对外开盘销售,如今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也早已过去,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收,市委、区委领导也多次出面协调均没有结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0万元、补偿费50万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9.49万元(滞纳金暂算至2010年1月14日,日后的滞纳金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另行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立衡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立衡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立衡公司工商注册质证等基本情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立衡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依法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立衡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以证明立衡公司是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证据4、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以证明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蔡某丁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2、协议第二条约定“二、合作方式:甲方立衡房产公司取得玉麟路(原永安路)房地产开发项目权,A座、A1座由乙方以甲方立衡房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开发资金由乙方全额投入,项目盈亏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相应地,该开发项目的建筑安装施工业务依法定程序按市场公平价格发包给甲方立衡建筑公司实施,施工业务盈亏由甲方立衡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3、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在合作过程中,乙方同意支付甲方200万元管理费,首期80万元于2005年底前支付,第二期120万元于2006年底前支付”;

证据5、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公证书,以证明:1、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蔡某丁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后,于2005年5月23日在衡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衡阳市公证处经审查,于2005年5月23日依法出具公证书,公证证明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相关条款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蔡某丁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6、补充协议书,以证明:1、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蔡某丁(项目部经理)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立衡公司的前期工作,并一致确认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将继续履行该协议。2、双方再次约定该项目的建筑安装施工业务将依照法定程序按市场公平价格发包给立衡建筑公司承建施工;

证据7、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成立玉麟路A栋、AX栋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部的通知),以证明2005年5月30日,原告为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决定成立玉麟路A栋、AX栋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部,由蔡某丁任该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的前期规划、资金筹划、营销策划及图纸设计等事宜,并决定项目部单立账户,独立核算等内容;

证据8、玉麟路A栋综合楼规划图,以证明经原告努力,原告于2003年就已争取到了玉麟路A栋综合楼的建设规划;

证据9、衡阳市食品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经努力争取,于2005年9月2日以184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取得玉麟路A栋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10、宗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经努力争取,于2006年1月16日以809万余元巨资揭牌受让取得玉麟路包括A座、A1座在内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11、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联系单,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6日取得玉麟路A栋工程项目规划批准,市规划局通知原告按规格制作公示牌;

证据12、衡阳市规划交款通知单,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6日取得玉麟路A栋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被通知交纳相关规划费用;

证据13、立衡房地产开发公司A栋放线报告,以证明原告取得玉麟路A栋工程规划许可后,市规划设计院对玉麟路A栋进行放线的情况;

证据14、立衡建筑公司和立衡开发公司当时的资质证书,以证明:1、二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和建筑工程资质,立衡建筑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可以承建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x万元)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1)X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2、原《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A座(X层)、A1座(X层),立衡建筑工程公司均可承建;

证据15、委托设计合同,以证明原告已经将A座、A1座建筑工程委托给衡阳迪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其设计为X层;

证据16、衡阳市建设局文件,以证明衡阳市建设局批复立衡开发公司,同意永安路A栋初步设计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

证据17、衡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书,以证明永安路A、B、C、D栋均已完成招标工作,由立衡建筑公司中标承建;

证据18、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1、蔡某丁违背其与立衡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约定,于2006年9月22日成立了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2、公司住所为市珠晖区X村X幢二单元X户。3、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丁;4、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证据19、民事起诉状,以证明:1、由于蔡某丁违背其与立衡公司于2005年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约定,立衡公司于2007年3月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2、具体诉讼请求内容;

证据20、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以证明(2007)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相关情况;

证据21、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承诺书,以证明立衡建筑公司承诺自愿将其在原《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中及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凡与此相关的权利由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凡与此相关的义务由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22、补充协议,以证明:1、2007年在(2007)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期间,经过衡阳市委、珠晖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多次主持调解、协商下,原、被告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及相关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约定的具体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内容;

证据23、撤诉申请书,以证明立衡开发公司在2007年6月5日与华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于2007年6月22日依法向珠晖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蔡某丁及华泽公司的起诉;

证据24、珠晖区人民法院(2007)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07年12月13日立衡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后,珠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立衡开发公司撤回对蔡某丁及华泽公司的起诉;

证据25、关于永安路A栋开发报建规费冲抵的报告,以证明立衡开发公司已经按照市政府会议精神和立衡开发公司与华泽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同意华泽公司在A2地块的开发建设报建费中抵扣立衡公司原投入永安路基础设施建设部分以实际抵扣数为准。立衡开发公司在华泽公司给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报告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华泽公司得以抵扣相关费用,立衡开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

证据26、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契税完税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以证明立衡开发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华泽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给华泽公司提供了550万元土地使用费及拆迁费的有效凭证,履行了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义务;

证据27、关于催付应付款的函,以证明立衡开发公司经多次电话催促而仍未得到付款承诺的情况下,致函华泽公司要求其按补充协议支付第一笔应付款100万元;

证据2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1、华泽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随即开盘正式对外开盘销售房屋。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华泽公司应于该项目开盘后的31天后的一周内支付给立衡开发公司100万元;

证据29、关于催收玉麟路项目前期投资费用的函,以证明由于华泽公司未能按照其与立衡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致使立衡开发公司尚欠的衡阳市珠晖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投入该项目的前期投资款无法按时偿还,城建公司特致函立衡开发公司催收该前期投资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26万元,并言明,该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该笔款项;

证据30、催收应付款的函及特快专递清单与收据、发票,

以证明立衡开发公司于2009年5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再次致函华泽公司,要求其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前二笔应付款项计人民币200万元;

证据31、城建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因华泽公司未能按时向立衡开发公司支付其应付款,致使立衡开发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其应付给城建公司的前期投资款,2008年底,立衡开发公司、华泽公司曾与城建公司协商,立衡开发公司同意华泽公司以房抵债给城建公司。此后,华泽公司与城建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因华泽公司期房价格过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华泽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确实存在,名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实为房地产开发的挂靠经营合同,协议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条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及公证书,证据2、2006年4月25日补充协议,证据3、2007年6月5日补充协议书。此三份证据以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实际是挂靠经营。2、立衡开发公司约定收取的管理费,实际是出租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费用。3、立衡开发公司约定收取的不参加投标的费用,实际是串通招投标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4、衡阳市发改委衡发改投[2007]X号,以证明2007年该项目已由被告独立立项;

证据5、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以证明被告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是由衡阳市人民政府通过征收程序,收归国有之后再出让给被告的;

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证明土地摘牌拍卖时包括这块土地在内,2006年1月16日确认书是第三人蔡某丁以原告的名义参加竞拍。由于原告一直未依照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待2006年8月被告华泽公司代交清有关费用后,原告不仅拿到了土地,被告自己也拿到了土地,故被告的该确认书与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在盖章确认上有不一致;

证据7、衡阳市国土局招拍挂出让资金分流审核表,以证明土地费用构成和交纳情况,2007年5月1日前原告没有交清相关费用,六块土地的契税50多万的费用全部是被告华泽公司交纳的;

证据8、2006年9月23日立衡开发公司的报告,以证明根据立衡开发公司的该报告和契税交付情况,最后项目到华泽公司名下;

证据9、土地红线图,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出让金及契税只有x多元;

证据10、票据3张,以证明被告介入项目之前,就已经为项目投入500万元了,被告拿到这块土地不仅交纳了自己应该交纳的契税,而且帮原告及另外一人交纳了契税,目前原、被告就500万及双方的经济往来并没有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代交票据;

证据11、华泽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具体权属内容;

证据12、2007年1月21日原告向规划局出具的报告,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证据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相关许可内容;

证据14、中标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开发的钱江花苑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由衡南五建中标;

证据15、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施工是被告独立完成的;

证据1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办理的商品房预售手续;

证据17、民事裁定书2份,以证明2007年时原告以所谓的管理费起诉过被告,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的诉讼过程及相关事实;

证据18、珠晖区人民政府珠政报[2005]X号文件。证明两边土地是依法进行出让,并没直接确定出让给谁;

证据19、珠晖区人民政府珠政[2006]X号文件,以证明土地属于衡阳市政府,具体由谁开发需通过摘牌程序确定;

证据20、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02]X号文件;

证据21、衡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前述四份证据也用以证明对永安路投资主体应当怎样进行补偿。

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提出参加诉讼的意见,称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立衡开发公司了。

第三人蔡某丁未提出参加诉讼的意见。

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蔡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第三人蔡某丁、立衡建筑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蔡某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运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的形式、收集和运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蔡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的报告下文时项目部还没有建立起来,证据8的规划图不是原告取得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经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核对质证,各方认可了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蒋淑芳、蔡某丁的签字以及华泽公司的签章系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后添加之外具有同一性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对此不清楚,第三人蔡某丁称没有发放规划许可证,也没有付钱,经审查该三份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蔡某丁要求与原件核对,经对该证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17,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蔡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设计合同只是借了立衡开发公司的名义,对招投标之事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三份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8,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21、22、23、24,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蔡某丁对证据19、20、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3需要与法院的案卷材料核对,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9、20、2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运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蔡某丁对证据22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证据22、2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1的纸张新旧程度与同时期《补充协议》、公证文书不一致,且没有送达被告的依据,存有疑点,无其他证据补强,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5、26,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蔡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7、28、29、30、31,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蔡某丁对证据27、28没有异议,对证据30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不清楚,认为证据29其没有收到过,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据3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9是城建公司向立衡开发公司催收投资欠款的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样证据31是城建公司就与立衡开发公司、华泽公司三方协商抵债之事的一个情况说明,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9、31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0附有邮寄专递的回执,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系催收应付款的函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28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8、12、16、17,各方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蔡某丁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项目开发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6,已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作了综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原告提出需与原件核对,认为证据9、11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15,第三人蔡某丁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立衡建筑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8、19、20、21,原告提出需要与原件核对,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四份证据系政府文件,与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立衡开发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丙,2004年1月4日经批准获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立衡建筑公司于1991年4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丙,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华泽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建筑材料的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蔡某丁。

2005年5月18日为合作开发衡阳市X路(原永安路)A座、A1座房地产,立衡开发公司、立衡建筑公司(甲方)和蔡某丁(乙方)以及衡阳市江东平安加油站(丙方,实际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鉴证方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玉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约定的相关主要内容有:玉麟路A座、A1座房地产以立衡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开发资金由乙方全额投入,项目盈亏由乙方享有和承担,项目的建筑安装施工按市场公平价格发包给立衡建筑公司,施工业务盈亏由立衡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甲方负责项目立项,办理规划许可,落实地上物拆迁安置等三通一平工作,办理土地批文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甲方对该项目的拆迁安置费用、土地出让金(含周边道路分担面积部分),周边道路建筑费用三项支付进行包干,包干价格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含三通一平),最高不超过150元每平方米,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结余部分由甲方享有。拆迁、规划、用地许可证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三个月内完成,前述甲方义务未能在2005年8月31日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立衡开发公司于2005年9月7日前返还乙方50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一次性赔偿乙方30万元作为违约金。乙方因资金不能到位,无法履行协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另一次性赔偿甲方3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归还甲方抵押物;甲方设立立衡开发公司玉麟路房地产开发项目指挥部和项目部专用银行账户,交乙方管理使用,甲方不得干涉项目部的内部管理事务,项目部负责人和工程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等人员均由乙方指派;合作过程中,乙方同意支付甲方200万元管理费,首期80万元于2005年底前支付,第二期120万元于2006年底前支付;乙方支付甲方首期管理费后,乙方享有玉麟路其他两个项目的优先开发权,开发时间由甲方、乙方另行协商;乙方出借给甲方立衡开发公司500万元作为甲方取得玉麟路业主单位资格及土地使用权与开发权的资金,该资金暂存玉麟路指挥部,乙方有权在项目开发报建及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抵扣;乙方投入的资金以及该投资行为形成的房地产所有权、销售权、物业管理权均属乙方;乙方还应提供200万元以上的备用资金作为甲方货币安置拆迁户及办理相关手续等的费用;丙方以其所有的加油站房地产和甲方拥有的衡国用(x)第x号土地证项下的约16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向乙方还款付息并赔偿损失的担保,以及用作因甲方原因致乙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应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当甲方还清乙方500万元借款(含乙方拆迁和报建等抵扣款在内),乙方应当立即退还甲方抵押物(事实上该条款各方未履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年5月23日上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在衡阳市公证处办理了(2005)衡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5年5月23日蔡某丁将500万元资金汇入立衡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立衡开发公司将该笔资金按约定汇入衡阳市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银行账户。2005年5月30日立衡开发公司下文成立玉麟路A栋、AX栋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部,由蔡某丁任该项目部经理。此后立衡开发公司即着手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以及地上物拆迁安置、三通一平、办理土地批文、建设工程设计许可、招标等事项。2006年1月16日立衡开发公司竞得衡阳市国土资源局(2005)挂字046宗土地使用权(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其中含本案开发项目所在A2面积为5465.5平方米)。

2006年4月25日立衡开发公司(甲方)与立衡开发公司永安路A栋项目部的蔡某丁(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主要内容有: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开发建设和销售,权属归乙方所有,单立银行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项目开发的各种规费和税金;甲方、乙方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规定执行,甲方不参与乙方的分红或提成,也不承担乙方亏损带来的责任,经营过程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资料;项目的建筑施工按市场公平价格发包给甲方的建筑公司施工,施工的盈亏由甲方的建筑公司自负,项目的相关证件和批文,甲方应及时交乙方保管存档。此后,2006年8月24日蔡某丁汇入衡阳财政专户资金账户x元作为立衡开发公司永安路项目土地契税用途,华泽公司交付土地契税后,立衡开发公司2006年9月23日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报告请示将该公司摘牌的永安路A2块国土使用权手续直接分割办理给华泽公司,华泽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将土地使用权属办理在其公司名下。2006年7月23日立衡开发公司办理了项目的招标事项核准书,2006年8月13日立衡建筑公司被招标代理机构衡阳市雁城工程建设中标代理有限公司确定为中标人。

蔡某丁2006年9月22日成立华泽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华泽公司向衡阳市发改委申请该项目的立项,并于2007年1月9日获批。2007年1月21日立衡开发公司以项目拆迁等工作尚存在遗留问题为由向衡阳市城市规划局报告,请求暂缓办理分割永安路A栋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手续。2007年4月9日、6月27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局为华泽公司办理了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招标代理机构衡阳星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华泽公司委托经招标,项目工程由湖南省衡南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项目工程由该公司签订合同后承建,2007年9月13日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为项目建设办理了建筑工程许可手续。

2007年3月27日立衡开发公司与立衡建筑公司以蔡某丁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以及蔡某丁2006年注册成立华泽公司后擅自越权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为由将蔡某丁作为被告、华泽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法院,要求蔡某丁支付首期管理费80万元以及华泽公司立即停止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诉讼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派员组织各方协调,2007年6月5日立衡开发公司(甲方)与华泽公司(乙方)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主要内容有:原协议管理经费不变,由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项目剩余部分的拆迁费用由乙方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甲方不再参与乙方的招投标,由乙方支付甲方费用5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项目的开发建设报建费用中抵扣甲方原投入永安路(玉麟路)基础设施建设部分,以实际抵扣数为准,费用约150万元,甲方出函市非税局同意由乙方抵扣;付款方式为工程建设到正负零时(水平线)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项目开盘31天后的一周内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工程封顶后的一周内付清,最迟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6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前面已付的550万元土地使用费及拆迁费由甲方提供有效的财税发票或有效凭证;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以前所签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作废。《补充协议》签订后,立衡开发公司与立衡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撤诉。2007年6月21日立衡开发公司在华泽公司向衡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关于永安路A栋开发报建规费冲抵的报告上签章同意抵扣,冲抵报告的主要内容有:该处A栋开发报建能在永安路原基础设施投入费用中抵扣城市建设配套费x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确认费2000元,水土保持补偿费8190元,共计x元;抵扣款项按《补充协议》第五款的付款方式由华泽公司支付给立衡开发公司。立衡开发公司已交付华泽公司衡阳市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500万元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另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两份(收入项目为土地收益,收缴额分别为x元和x元)未交付给华泽公司。

2008年9月中旬,该项目工程建设到“正负零时”,2008年12月4日华泽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9月30日项目开盘销售,项目工程2009年10月22日封顶。2008年11月4日立衡开发公司去函向华泽公司催收《补充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应付款,2009年6月9日立衡开发公司去函向华泽公司催收《补充协议》约定的后续款项及滞纳金。迄今为止,华泽公司未向立衡开发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立衡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立衡开发公司、立衡建筑公司和蔡某丁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是否属有效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从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上予以审查。具有房地产经营开发的资质方为立衡开发公司,开发资金由蔡某丁全额投入,蔡某丁汇入立衡开发公司银行账户的500万元资金,后经立衡开发公司汇入衡阳市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银行账户,用于开发的项目工程(后未具体结算)。立衡开发公司、立衡建筑公司按约定已着手启动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以及地上物拆迁安置、三通一平、办理土地批文、建设工程设计许可、招标等事项。2006年1月16日立衡开发公司竞得包括项目所在A2土地面积的衡阳市国土资源局(2005)挂字046宗土地使用权,并协助蔡某丁于2006年9月22日成立的华泽公司办理了该开发用地的国土使用权手续。立衡开发公司、立衡建筑公司的由以上具体的劳务性、事务性的投入表现出来的合作行为属切实有效的合作方式,不影响双方的合作性质。《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蔡某丁支付立衡开发公司、立衡建筑公司的200万元管理费,名义上为管理费,实际上应视为合作分享利润的一种分配,对开发项目的建筑安装施工业务依法定程序按市场公平价格发包给立衡建筑公司的约定也应视为分享利润的一种形式。这也与立衡开发公司、立衡建筑公司需承担的合作风险(立衡开发公司、立衡建筑公司按约定负责的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以及地上物拆迁安置、三通一平、办理土地批文、建设工程设计许可等事项如未能在2005年8月31日全面履行,蔡某丁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立衡开发公司于2005年9月7日前返还乙方50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一次性赔偿乙方30万元作为违约金)相对应,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综上《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是依法成立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此后立衡开发公司与立衡开发公司永安路A栋项目部(实际为蔡某丁)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补充条款。据此本院对华泽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是房地产开发的挂靠经营合同以及相关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蔡某丁后成立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另行着手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等手续,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合作各方发生纠纷,后经多方协调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以前所签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作废”,对华泽公司向立衡开发公司的应付款项(250万元)、付款方式、A2地块的剩余部分拆迁、华泽公司抵扣立衡开发公司投入的永安路基础设施建设部分(开发报建费用)事项、立衡开发公司提供有效的财税发票或有效凭证等也作了具体的约定。从其内容上来看是各方为解除前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及确定合同解除后的各方责、权、利所签订的协议,协议有相关政府官员作为见证人签字,蔡某丁称是被胁迫所签定,并无事实依据,该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合法有效,立衡开发公司汇入衡阳市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银行账户的500万元(蔡某丁投入的开发资金)以及蔡某丁作为立衡开发公司永安路项目土地契税用途汇入衡阳财政专户资金账户的x元未具体结算,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对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前后的相关事项的具体、全面的处理,《补充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也是对各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遗留问题具体、全面的处理,因此《补充协议》应得到全面的履行。此外,该《补充协议》有立衡开发公司及华泽公司的签章,也有黄某丙(立衡开发公司及立衡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蔡某丁本人的签字,结合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应视为蔡某丁及立衡建筑公司将前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分别转让给华泽公司和立衡开发公司,且属已经明示以及各方应当知道并同意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已一并转让给华泽公司和立衡开发公司。对华泽公司提出的华泽公司和立衡开发公司没有分别合法继受蔡某丁、立衡建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的立衡开发公司提供华泽公司550万元的有效财税发票或有效凭证,未约定有具体的履行时间,华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主张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的抗辩,并且明确提出该条款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该条款不再予以审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华泽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向立衡开发公司支付滞纳金,其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综上理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解除后,华泽公司未履行其与立衡开发公司签订的就解除合同订立的《补充协议》,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立衡开发公司要求华泽公司向其支付2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当按实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和逾期付款损失x元(分阶段从2008年9月15日、2009年11月7日、2009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5元,被告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林

审判员黄某中

审判员李世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佘钦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第一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