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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齐某某、姬某某、张某丙、刘某丁、陈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仝某某、李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决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决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5年6月7日因盗窃被执行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2000年4月1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执行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6日因盗窃被执行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2日被执行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因容留妇女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又名仝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6月25日被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05年10月2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某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8日被逮捕,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某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8日被逮捕,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齐某某、姬某某、张某丙、刘某丁、陈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仝某某、李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丙、姬某某伙同孙某(刑拘在逃)、小四(不知具体姓名)五人采取撬门别锁方法窜至(略)杏城镇X村,将该村村民杨某轩家的现金233元盗走。

(二)、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张某丙、姬某某伙同孙某(刑拘在逃)、小四(不知具体姓名)五人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窜至山西省壶关县五交化公司家属院,进入李某荣的家中盗窃现金3480余元和一条硬盒的中华牌香烟,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400元。

(三)、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齐某某、刘某丁窜至滑县新区采取剪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开源担保公司盗窃两台电脑,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脑价值5368元。案发后电脑二台被追回已退还被害单位。

(四)、2010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刘某丁、张某甲在滑县新区体育场门前的配电房前,盗割电缆两根,卖得赃款2000多元,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缆价值3820元,被告人刘某丁退出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五)、2010年4月26日晚16时,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戊两人在滑县X路温州骨里香酱鸭烤卤总店门口,将陈某停放在该处购买半年的科艾特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仝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80元的价格购买后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911元。

(六)、2010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戊在滑县敬老广场AE冷饮店门口将宋某恒停放在该处购买一个月的邦妮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己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后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46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七)、2010年4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戊先后在滑县益友时代广场和红帽子公寓楼下,盗窃张彩霞等人四块电动车电瓶,被告人仝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60元。

(八)、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在滑县益友时代广场将岳某华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x的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九)、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孙某(刑拘在逃)在内黄某城党校北一幢新的居民楼道内将刘某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吴某辛、吴某庚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以200多元的价格自张某丙处购买,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十)、2010年阴历2月18日晚上,被告人仝某某在明知是张某丙、狮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仝某某以750元的价格把电动车卖给一骑三轮收废品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齐某某、姬某某、张某丙、刘某丁、陈某戊、仝某某、李某己、吴某庚、吴某辛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癸、陈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刘某某陈某,证人王某壬、唐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0年2月8日20时,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凤军(刑拘在逃)在鹤壁市淇滨开发区福田三区门口抢夺被害人周某某黄某PB牌女士挎包,包内装有裕隆超市、燕莎购物商场3000元的购物券及发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齐某某证言,齐某某对朱凤军的辩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价值6750元,参与抢夺一起,价值3000元;被告人齐某某参与盗窃六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姬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4113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八起,盗窃价值x元,另一起赃物价值没有评估;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9188元;被告人陈某戊参与盗窃三起,价值3657元;被告人仝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起,收购电动自行车两辆、电瓶四块,其中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911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1746元;被告人吴某辛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2430元;被告人吴某庚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24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揭发同案人张某甲抢夺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5月6日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仝某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并有各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人李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九、被告人吴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被告人吴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1、盗割电缆的长度认定错误,价值鉴定不准确;2、抢夺数额认定错误;3、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4、张某甲是从犯,社会危害性小。

上诉人张某丙认为:原判量刑重,事实不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部分第四起外,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认定第四起盗窃电缆的长度,被告人张某甲、齐某某、刘某丁均供述被盗割的电缆长度大概三米,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被盗割大概各三米。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缆以五米作价格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不当。被盗电缆长度应认定为三米,价值应为2292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盗电缆价值鉴定有误的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抢夺数额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包内有裕隆超市和燕莎购物商场的购物券大概3000多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为实行犯,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该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盗窃数额,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丙所持该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姬某某、张某丙、陈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仝某某、李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第四起盗窃犯罪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不当,对被告人齐某某、刘某丁量刑不当。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第四起盗窃被盗电缆价值鉴定有误的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定性及确定主刑部分、犯抢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五项中对被告人齐某某、刘某丁的定罪部分。

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罚金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二项、第五项内容中对被告人齐某某、刘某丁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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