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时某与吴某、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6)息民再初字第499-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20日时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某申请再审称,一审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用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与被申请人占有申请人的承包土地进行调解,显失公平。
本院审查认为,调解书涉及的双方争议的土地经营权,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某被申请人吴某、孙某经营,后经村委会同意交由申请人时某代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请人时某将代耕被申请人吴某、孙某的土地经营权办理在自己名下,后被申请人吴某、孙某强行将申请人时某办理在自己名下的代耕土地索回耕种。申请人时某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吴某、孙某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归还占有经营的土地。法院审理中申请人时某与被申请人吴某、孙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为,同时,调解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的处分,不受土地承包合同书规定内容的约束,且该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综上,申请人时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冯卫疆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