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xx市X镇人,住香河县X村。
委托代理人毛x,香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xx与被告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被告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勾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且性格不相投,遇事不能很好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婚生女生活,不给付原告生活费用。20xx年x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三、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勾xx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二人感情非常融洽,原告所述20xx年x月的争吵并不是事实,当时原、被告间没有发生矛盾。原告只是说去其姐姐家看望一下,之后就再未回家居住。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二人之间并无大矛盾,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家三口能继续和谐的共同生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xx年x月x日香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20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xx年x月起诉过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证据三、婚生女勾xx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勾xx出生日期。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撤诉行为证明了原告已和被告和好,婚姻是有牢固基础的。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生一女勾xx。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遇事不能很好的沟通,在生活中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xx年x月x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撤回了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xx年x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带领女儿勾xx一起离开被告家中至今未归,婚生女勾xx一直随原告在外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一定的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不注重加深夫妻感情,遇事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xx年x月x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虽然通过调解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撤回起诉,但是原、被告并没有珍惜这个机会巩固夫妻感情。20xx年x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婚生女勾xx一直都由原告祖xx照顾其生活起居,且勾xx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未分开,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原告祖xx主张勾xx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勾xx应负担婚生女必要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祖xx与被告勾xx离婚。
二、婚生女勾xx由原告祖xx抚养,被告勾xx自20xx年x月份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勾xx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亚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建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