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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姚某丙、陈某、姚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丁,男。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剑。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姚某丙、陈某、姚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乙及其代理人刘世亮,被上诉人姚某丙、姚某丁及其代理人熊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农历12月中旬,原告姚某丁与被告周某乙经刘运花、陈某花介绍认识。在2009年农历12月18日相亲期间,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金10,118元,为被告周某乙购买金耳环、金戒指及衣服等物品共计6,000元。2009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原告方按照风俗习惯去被告方彩礼30,900元及其他亲戚的礼金和礼品共计39,400元,被告方后回礼金990元。订婚当日办酒30桌,开支18,000元。2010年3月底,原告姚某丁为被告周某乙支付汽车培训费4,000元。2010年8月,被告周某乙离开原告姚某丁,一直不与原告姚某丁联系。后原告姚某丁出现精神抑郁症,在北京佑安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万余元。

经查实,2009年12月10日,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并没有为原告姚某丁与被告周某乙办理永道结字(略)号结婚证。而且,在庭审中,证人黄喜仁出庭证明,该结婚证系原告姚某丙委托黄喜仁在广东东莞办的假证。

原判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因被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已经被充足的证据证实系假证,故该案不属离婚纠纷。该案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原告姚某丁和被告周某乙的婚姻,现原告姚某丁和被告周某乙已经解除婚约,没有登记结婚,附条件的赠与没有成就,彩礼应按规定返还。对于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59,518元的诉请,其中三次给付被告周某乙及其家人的彩礼41,018元应予支持,但应扣减被告方回复的礼金990元;购买的金耳环、金戒指等贵重物品应予返还,衣物属一般消费品,使用后已不值钱,可酌情不予返还;给付被告方其他亲戚及接送亲客人员的礼金和礼品8,500元,因双方互有馈赠,应予抵消;诸如鸡、鱼等物品属于一般消费品,不能请求返还,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姚某丁为被告周某乙支付汽车培训费4,000元,属于同居期间的开支,请求返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38,000元的诉请,其中办酒的开支18,000元属于消费性开支,该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其中原告姚某丁治疗疾病的费用2万元,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姚某丁所患疾病与被告周某乙的离开有因果关系,且该请求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该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在订婚时,回复原告方礼金9,900元”的意见,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而且也不符合常理,该院只采纳原告方自认的9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丙、陈某、姚某丁彩礼40,028元及相亲时购买的金耳环、金戒指;二、驳回原告姚某丙、陈某、姚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被上诉方的彩礼均系上诉人周某乙收取的,与上诉人周某甲无关,原判将周某甲列为共同被告是不适格的,判决返还被上诉方彩礼4万余元及相亲时购买的耳环、金戒指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姚某丙为掩盖被上诉人姚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与其村黄喜仁勾结办假结婚证骗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某丙、陈某、姚某丁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上诉方提供如下证据:1、介绍人刘运花的证明。拟证明彩礼数额、购买物品的金额。2、村委会证明、北京安定医院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姚某丁与周某乙结婚前没有精神分裂症。

上诉人周某乙提供如下证明:1、介绍人刘运花的证明。拟证明姚某丁与周某乙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3、周某乙的病历,拟证明周某乙有妇科病。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方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介绍人刘运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方的彩礼是交给周某乙的,周某甲不应当为本案的当事人。姚某丁不是1991年出生的,而是1988年出生的。

被上诉方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刘运花出示了一份证言证词,证词中写到彩礼是交给周某甲的,也没有说姚某丁是1988年出生的。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介绍人刘运花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与其原出具的证词不一致,应以原证词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诉请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姚某丁经人介绍相亲,虽被上诉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上诉方彩礼,并办理结婚酒。事后,被上诉人姚某丙托他人为姚某丁和周某乙办理结婚证。但经法院查实,当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并没有为被上诉人姚某丁与上诉人周某乙办理结婚证,现所持结婚证是假结婚证,责任在于被上诉方。但现上诉人周某乙又不再愿意与姚某丁一起生活和补办结婚手续。故上诉方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二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返还彩礼也是符合情理的。至于上诉方收取被上诉方彩礼多少,经二审庭审询问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乙认可收取的数额与原判数额基本相符,且被上诉人姚某丁现有精神分裂症,因生病和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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