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崔永超,被告孟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召陵区X乡X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桂王村X路由南向北过北环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某某仅支付某3000元的医疗费。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4344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4元,即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4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原告申请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召陵区X乡X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桂王村X路由南向北过北环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漯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左肩峰骨折。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先后支付某诊费40元,住院费x元。被告孟某某已支付某原告3000元的医疗费。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出院证上显示有“左下肢休息3-6个月,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的医嘱,原告据此主张按误工时间为12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由郭学敏护理,其为非农业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孟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x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有休息3-6个月的医嘱,其主张误工费按120天计算为1464元(4454÷365×120=146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其住院期间计算为761元(x÷365×21=76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15×120=1800),本院酌定支持210元(10×21=2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21=420)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元(x+1464+761+200+210+420=x)。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76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x+1464+761+200=
x)予以赔偿。其余x元(x-x=x),因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该损失自担30%部分即7386.9元(x×30%=7386.9),剩余70%部分即x.1元(x×70%=x.1)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孟某某已支付某原告的3000元应予扣减。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x.1元(x+x.1-3000=x.1)。被告孟某某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数额由双方根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