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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宋才芬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某:

你因与宋才芬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本院经复查认为,宋才芬与你均认可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两人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发《房屋共有权证》所记载的共有权人所占份额50%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实际已投入资金即交购房款213226元、交房屋买卖税款4265元、交燃气开户安装费2580元、花去装修费酌定为75000元,合计为295071元,按两人各占50%份额进行分割,每人为147535元。因购买该房屋按揭(抵押)住房公积金贷款130000元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申请,对该债务也应按各占50%进行分担。至2008年10月31日止,尚欠未还贷款本金103217.68元,每人应分担51608.84元,且应承担相应债务利息的偿还责任。因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才芬,且宋才芬无其他住房,原审判决该房屋归宋才芬所有是正确的。你实际应分得的房价款为95926.16元,此款应由宋才芬支付给你。你提出应分割房产价款175698元的申诉理由,但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你还提出应分割房产增值额15万元的二分之一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时依据当时的市价及双方购房时的实际支出额及双方的共有份额对房产进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你亦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申诉理由成立。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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