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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王××犯盗窃罪,魏××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被告人王××。

被告人魏××。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犯盗窃罪,魏××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王××在河北省三河市X村盗窃三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后将该车卖给魏××。魏××在明知此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购买使用,后又转卖他人。2、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伙同魏××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X村周××家盗窃现金3180元。3、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王××、魏××三人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X村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595余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3元),水果刀一把(价值人民币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王××、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魏××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魏××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王××、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王××在河北省三河市X镇X村左××家盗得三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后将此车卖给魏××。魏××在明知此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购买、使用,半年后其将车卖与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左××陈述证实,2009年3月30日,其停放在家中的三枪牌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09年3月30日,其在三河市X村的一民宅内盗得电动车一辆。后来这车被魏××骑走了,并告知魏××此车是盗窃所得。

(3)被告人魏××供述证实,2009年初,其以低于市场1000余元的价格自王××处购买电动车一辆。在向王××支付购车款时得知该车系王××盗窃所得。其使用半年后,又将车卖予他人。

(4)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左××购买电动车的时间及价格情况。

(5)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盗窃的地点情况。

(6)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上述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魏××二人预谋盗窃,后二人来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魏××到附近等候,张××翻墙进入被害人周××家,盗得现金3180元。事后张××分得赃款2580元,魏××分得赃款6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放在家中的衣服内的3180元现金被盗。

(2)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魏××预谋盗窃,后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后其与魏××分开,其在大厂三村的一民宅内的衣服里盗得3180元现金,事后分给魏××600元。赃款已被挥霍。

(3)被告人魏××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张××供述一致,其还供述,二人来到大厂三村后,其到附近等候,张××进村盗窃。其分得的600元赃款已被挥霍。

(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盗窃的地点情况。

上述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王××、魏××三人预谋盗窃。4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魏××的带领下,三人乘车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张××、王××进村进行盗窃,魏××在附近等候。张××、王××首先翻墙进入洼子村刘××家,未盗得财物。后二人又翻墙进入洼子村于××家,盗得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3元)。接着二人又翻墙进入洼子村郭××家,盗得500余元现金及一把水果刀(价值人民币10元)。最后张××一人翻墙进入祁各庄村刘×盗得现金95元。三被告人于当日被抓获。手机、水果刀、现金529.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其发现家中的衣柜、墙柜等被人翻过,写字台也被撬了,但没有丢失财物。

(2)被害人于××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

(3)被害人张×(于××之妻)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x手机一部。

(4)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其家被盗,丢失数百元现金和一把水果刀。

(5)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95元。

(6)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0年4月26日,其与王××、魏××一起预谋盗窃。4月27日10时许,在魏××的带领下,三人乘车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魏××单独离开,其与王××先后盗窃4户。二人翻墙进入院内,在第一户没有盗得财物;在第二户盗得一部手机;在第三户盗得500余元现金和一把水果刀。盗窃第四户时,其一人翻墙进院,盗得现金不足100元。后其与魏××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及部分赃款被追缴。

(7)被告人王××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张××供述一致。其还供述,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8)被告人魏××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张××供述一致。其还供述,三人来到祁各庄镇后,其到附近等候,张××与王××进村盗窃。

(9)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同案犯过程。

(10)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1)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地点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13)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14)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15)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款物情况。

(16)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8)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于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

(1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王××犯盗窃罪,魏××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均系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魏××家属退赔赃款2000元,本院对被告人魏××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杨利华

代理审判员马琳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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