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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国际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极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X号国卫中心十一层。

授权代表莫觉凡,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无极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无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于2010年7月27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某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皇家裁缝”文字商标,由无极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西服制服、泳某、跑鞋、帽、袜、手套、领带、腰带、鞋”等商品。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向无极公司发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在本类商品上用作商标,夸大对产品品质的宣传,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2009年4月29日,无极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皇家裁缝”属于历史范畴的人物,并未夸大对产品质量的宣传,不致误导消费者,且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此外,无极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新华字典》1990年重排本第37页、184页的复印件及包含“皇家”、“裁缝”的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2009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皇家裁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所指对象明确,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源于顶级设计缝制或与“皇家”有所关联,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评审的个案原则,无极公司所称的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影响本案的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无极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称:许某包含“皇家”等在服装上使用的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如“皇家”、“皇家设计师”、“皇家贵族”商标,表明此类商标不属于“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的范畴,而是属于具有显著性的依法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只是利用人们的一种怀旧情怀以及对历史的记忆唤起消费者的消费欲望,达到给消费者深刻印象的目的;即便申请商标用在服饰类商品上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其作为商标使用,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不良影响的禁用条款予以驳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极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皇家裁缝”指定使用在服饰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此类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误导消费者,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并无不当。由于商标评审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包含“皇家”字样指定使用在服饰类商品上的商标获准注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和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皇家裁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无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即便申请商标使用在服饰类商品上具有一定描述性,但其作为商标使用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也不会误导消费者,消费者是否被误导也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适用的情形。许某包含“皇家”并在服装上使用的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如“皇家”、“皇家设计师”、“皇家贵族”商标,表明此类商标不属于“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的范畴,而是属于具有显著性依法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故申请商标也应被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得当,查明事实清楚,且有《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无极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皇家裁缝”中,“皇家”系对“裁缝”的修饰,通常表达了某种优良品质或某种高贵气质。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西服制服、泳某、跑鞋、帽、袜、手套、领带、腰带、鞋”等商品时,“皇家裁缝”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工艺或方法等特点,相关公众亦会认为申请商标系对商品工艺或方法特点的直接描述,故申请商标属于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主要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商标“皇家裁缝”的内容既不会有害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会对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无极公司有关申请商标不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驳回注册申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目前我国的商标评审一般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包含“皇家”字样指定使用在服饰类商品上的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并不是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无极公司有关其他含有“皇家”等在服装上使用的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故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无极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无极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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