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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4月9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侯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2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堂出庭指出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在(略)X组(小地名:长岭岗),汪某认为被害人张某丙放羊吃了其承包的树苗发生纠纷,被告人夏某(系汪某妻弟)用脚踢被害人张某丙胸部,致使被害人张某丙左胸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汪某、杨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甲理

审判员田晓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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